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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1民初2188号

高志海与王承保、徐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高志海,王承保,徐福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民初2188号

原告:高志海,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琼,系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承保,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当涂县。

被告:徐福兰,女,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当涂县。

原告高志海与被告王承保、徐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承保、徐福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志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整,并按月息1.5%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2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2.判令诉讼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3日,王承保以资金周转为由具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用期一年,月息为1.5%。届期,被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本金未还。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高志海针对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借条以及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王承保、徐福兰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王承保向高志海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高志海收执。借条载明用期一年,月息1.5%。届期,王承保支付了利息18000元,未归还借款本金。现双方当事人未能就剩余债务清偿问题协商一致,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提交在卷并经庭审查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高志海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王承保之间存有借贷关系,故在无反证的情形下,王承保作为债务人应当及时偿还高志海的借款本息。因该借贷关系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及时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现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庭审中,高志海自认王承保已按月利率1.5%支付了一年的利息,该自认对原告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承保、徐福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志海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以本金100000元、月息1.5%自2016年2月14日起计付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承保、徐福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沈传隆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婧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