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7452号
原告:张家荣,男,1952年1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顾秀英(原告张家荣之妻)。
被告:李筱芳。
委托代理人:胡海毅,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筱英。
原告张家荣与被告李筱芳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陶伟春独任审理。2016年7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荣及委托代理人顾秀英、被告李筱芳及委托代理人胡海毅、李筱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荣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4年4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6月29日协议离婚。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丰庄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动迁安置房屋,原系租赁公房,承租人为原告父亲张某某。2004年,原、被告出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000元买下系争房屋产权,产权登记在被告名某,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由原告母亲王某某居住。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签署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丰庄一村XXX号XXX室从2006年6月29日至2008年6月28日止二年内出售,出售价的三分之一(以三家中介报价平均价作数)给李筱芳,另外支付李筱芳当时买房时的15,000元,其余部分归王某某所有,如二年内不办作自动放弃,房产权归李筱芳所有”。2007年3月,原、被告因离婚后财产纠纷涉诉。2007年8月,法院判决认定因系争房屋涉及案外人,不予处理。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以价格不适为由,不履行协议书。2009年6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按照协议分割系争房屋,因涉及王某某的利益,原告申请撤诉。2016年3月16日,王某某去世。2016年5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系争房屋出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按照系争房屋评估价计算的三分之二房款。
被告李筱芳辩称,离婚协议书是有效力的,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被告享有系争房屋的产权,被告没有侵害王某某的居住权,在原告告知王某某去世的情况后,被告才卖掉系争房屋的,原告也知道被告卖系争房屋的事情,且原告也表示其不再主张系争房屋的权利,原告也曾经就系争房屋反复起诉反复撤诉,原告主张系争房屋的权利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综上,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4年4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6月29日协议离婚。案外人张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系张某某与王某某所生之子。张某某于2004年10月12日报死亡,王某某于2016年3月16日去世。系争房屋原系动迁安置公房,租赁户名张某某,家庭成员王某某、李筱芳。2003年3月,原、被告及张某某、王某某办理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手续,经确定,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某。2006年6月29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其中协议第八条约定:“丰庄一村XXX号XXX室从2006年6月29日至2008年6月28日止二年内出售,出售价的三分之一(以三家中介报价平均价作数)给李筱芳,另外支付李筱芳当时买房时的15,000元,其余部分归王某某所有,如二年内不办作自动放弃,房产权归李筱芳所有”。2007年3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张家荣与被告李筱芳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经审理,法院认定自愿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系争房屋因涉及案外人,不予处理,由此法院作出了判决。判决后,原、被告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6月,原告、案外人王某某起诉被告要求处理系争房屋,审理中,原告要求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三分之一折价款;案外人王某某要求系争房屋归王某某所有;因两原告意见不一,原告、案外人王某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09年7月,原告起诉被告、王某某、张小萍(王某某之女)、张家树(王某某之子),要求分割原、被告共有的系争房屋,并保留王某某的居住权。对此,被告认可系争房屋原系夫妻共同财产,但按离婚约定,原告未能在两年内出售系争房屋,故系争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被告确认王某某有居住权,由王某某一人居住、使用、收益;王某某、张小萍、张家树对原告主张系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持有异议,王某某认为系争房屋不管是产权还是居住权都是王某某的。鉴于王某某主张系争房屋的产权,本院告知王某某应另案提起诉讼救济自己的权利,但王某某没有在本院告知的时间内行使诉权。2009年11月1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系争房屋一直由王某某居住使用至其去世。2016年5月9日,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赵松办理出售系争房屋的相关事宜,委托书进行了公证。同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房款为228万元。2016年5月24日,赵松作为被告的代理人与案外人再某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签字确定合同内容,并办理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现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案外人名某。现原告为主张权利,故涉诉。审理中,原告出示一份代书遗嘱复印件,证明王某某将系争房屋给了原告。被告表示无法确定代书遗嘱复印件的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也是无效的。原告表示,系争房屋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书中虽然约定给原告母亲王某某,但事情没有发生,系争房屋权利仍然属于原告,故原告按照离婚协议书主张原告的权利。被告提供一份2016年6月15日原、被告之间的电话录音资料,证明原告同意卖系争房屋的,并表达了不要系争房屋的意思。对此,原告认为,通话内容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认可被告的主张。庭审后,原告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书,再某就录音资料及本案事实发表意见,坚持主张原告的权利。上述事实,有本户人员情况表、住房调配单、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自愿离婚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房地产买卖合同、录音资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原、被告之间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根据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对于系争房屋权属的约定,原告在离婚时已经对其在系争房屋中的权利进行了处分,根据约定内容,案外人王某某取得系争房屋的权利,原告不再享有系争房屋的权利。原告曾两次针对系争房屋提起诉讼,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其对系争房屋的权利,其实质是否定离婚协议书中对系争房屋权属的约定,然原告的否定行为与案外人王某某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两次诉讼中原告的诉求与案外人王某某的意见是相悖的,原告在这两次诉讼中向本院申请撤诉,并无不当,本院裁定予以准许。现原告以其本应享有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三分之二权属为由涉诉,与事实不符,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家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伟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