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1民初1064号
原告:唐某某,女,汉族,生于1975年1月28日。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3月11日。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19日在旺苍县盐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5月生育一子马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扯筋、闹架。2011年1月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维系婚姻关系,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马某乙随被告生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依法分割。被告马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自小相识,2003年经人介绍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在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后即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5月19日双方在旺苍县盐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与前夫育有一子唐某甲,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于同年农历5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生育子女后,为家庭琐事,双方有过纷争,仍能相处。2012年1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各自外出务工。在外期间,双方常有联系。2016年6月原告唐某某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育有子女,现共同生活时间已长达12年,夫妻间应已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夫妻感情。现虽有纠纷,系2012年后双方长期缺乏交流、沟通所致,尚不致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若双方能够加强交流、沟通,多从子女成长、家庭和谐角度相互理解、信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对其所主张的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