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21民初1956号原告刘瑞胜,男,系平罗县鑫顺达煤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银川市。被告平罗县鑫顺达煤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刘瑞胜,系平罗县鑫顺达煤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郭鑫,男,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被告郭爱春,男,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瑞胜诉被告平罗县鑫顺达煤制品有限公司、郭鑫、郭爱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刘瑞胜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瑞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刘瑞胜负担。
审判员 金 婧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陆佳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