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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执字第4848号

展汉林与熊国建、黄海飞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展汉林,熊国建,黄海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4848号申请执行人展汉林。被执行人熊国建。被执行人黄海飞。关于申请执行人展汉林与被执行人熊国建、黄海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皋石民初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70000元,案件受理费6850元,执行费5553元(未预交)。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周君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熊国建、黄海飞名下银行存款不足以本案,亦无房产、车辆、国有土地等登记信息,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任何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熊国建、黄海飞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石民初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周 君

审 判 员  石磊山

代理

审判员  池 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国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