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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3刑初74号

倪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倪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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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3刑初74号公诉机关会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某,男,汉族,务农,江西省会昌县人,家住会昌县珠兰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被会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会昌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倪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会杉线勤建村路段时,与何涛驾驶的赣B4H9**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倪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办案民警抽取了被告人倪某某的血液进行鉴定。经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mg/100ml。经认定,何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倪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何涛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倪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疾病证明书,道路交通���故认定书,证人何涛的证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无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0250787)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赣B4H9**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婷助理

审判员  钟丽洁

人民陪审员  肖连庆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晓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