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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2民初1337号

王某某与郭某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2民初1337号

原告:王某某,女,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甲,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女,系被告母亲,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系被告之弟,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允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凤翔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婚生女孩郭某甲由被告抚养。离婚后被告一直未再婚,常年在外地忙于自己工作,无暇顾及孩子的学习和生活,孩子一直由被告母亲独自抚养。由于孩子系女孩且马上上小学,随着孩子的生理发育及被告母亲的体弱多病,被告现有的抚养能力和环境都对孩子的健康成长非常不利。

原告感觉孩子已不便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变更女儿郭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

被告郭某某答辩称:原、被告协议离婚属实,但自离婚后婚生女孩郭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并由被告父母帮忙照管,现被告完全有抚养孩子的能力,被告父母也非常疼爱孩子,愿意继续帮助被告照管孩子。人民法院处理变更子女抚养权纠纷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但被告并没有出现该条中所列举的情况,且该规定第四条也明确,祖父母要求并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女的,可作为优先条件予以考虑。被告父母亲今年均五十多岁,身体健康,被告及家人也会让孩子过舒心的日子,上较好的学校,孩子现在不到七岁,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加之原告居无定所,无稳定收入,无法正常抚养孩子,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的工作状况及有抚养孩子的能力;2、居住证明,证明原告有固定住所;3、医疗费票据及收款收据,证明孩子看病及报兴趣班的花费一直由原告负担;4、离婚申请书、协议书,证明协议离婚情况;5、电话录音资料,证明被告怠于履行做父亲应尽的义务。被告郭某某无证据提交。经过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离婚申请书、协议书,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以下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居住证明,证明其抚养孩子的条件,因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收款收据证明孩子看病及报兴趣班费用一直由原告负担,被告认为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所证问题,孩子平时都好着,原告回来看孩子把孩子带走孩子生病的。

本院认为,票据只能看出孩子看过几次病以及2016年孩子幼儿园保教费和2015年舞蹈班收费情况,原告证明该费用一直由自己承担,证据并不充分连贯,因此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定。3、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被告认为是在被告及父母不知情的情况下所录,在电话录音中,孩子和被告及家人一通话就是要学费,明显是被诱导和教唆。

本院认为,该录音来源于原告自己制作,其中被告陈述自己在外地回不来,并未明确表态不给孩子交学费;被告与原告对话中也未明确同意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对孩子抚养的意见应以其答辩意见为准,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综上认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2009年10月1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郭某甲。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在凤翔县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协议中约定婚生女郭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离婚后,女孩郭某甲一直在被告家生活,并在被告所居住地上学。现原告以被告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其抚养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由原告抚养女儿,并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另查,原告目前在宝鸡市陈仓区某某镇某某货运信息服务部从事业务员工作,月收入2000元,居住在陈仓区亲戚所有的房子里。被告现在从事运输工作,月收入4000元-5000元,居住的凤翔县某某镇某某小区某某号楼某单元某楼东户住房属于原、被告离婚时协议归被告所有的房屋。

本院认为,变更子女抚养,既要考虑父母的抚养能力,又要考虑是否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应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有权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目前存在上述可予变更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原、被告抚养条件未有根本改变的情况下,双方在2014年离婚协议中关于女孩郭某甲由被告抚养的约定,依然有效。加之双方婚生女孩郭某甲未满十周岁,目前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身心健康。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无论郭某甲由双方谁扶养,其与原、被告之间母女、父女关系不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允 靖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志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