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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民再18号

上诉人鲍xx与被上诉人刘xx及兴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鲍xx,刘xx,兴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民再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申请人):鲍xx。

委托代理人:王钟波,系辽宁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请人):刘xx。

委托代理人:杨洪伟,系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启,系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兴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宝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鲍xx与被上诉人刘xx及兴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8日作出(2008)兴民三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鲍xx对该判决不服,向兴城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日做出(2011)兴审民初再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鲍xx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做出(2012)葫审民申字第00022号民事裁定,指令兴城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兴审民初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鲍xx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鲍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钟波,刘xx的委托代理人杨洪伟、韩启到庭参加诉讼,二建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6月30日,原审原告鲍xx起诉至兴城市人民法院称,我于2004年给刘xx施工期间,代刘xx购买电器、木材和多层板,共计人民币20万元。当时刘xx承诺于2004年8月付给我10万元,11月付给我10万元。但此款至今未还。请求判决被告刘xx给付20万元欠款及利息。原审被告刘xx辩称,1、本案案由错误,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被告主体不适格,应追加兴城二建公司为当事人参加诉讼;3、本案应经审计确认我欠原告工程款后,原告方能以审计结论诉至法院;4、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5、我持有能够完全抵顶原告所诉欠款20万元的证据;6、原告诉请的银行贷款利率无法律依据。第三人兴城市二建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错误,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2、被告和第三人均不是适格主题;3、本案应经审计后再诉讼。(2008)兴民三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2004年,兴城市二建公司承揽到北京军信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兴城古城外商业步行街商品楼的建设工程。2004年3月26日,被告刘xx与原告鲍xx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规定:甲方兴城二建公司、刘xx与乙方华山镇四合村工程队鲍xx签订此协议,约定甲方将兴城古城外环商业街D-1-5、D-2-4、D-3-5号商业楼以人工费的形式承包给乙方,其中D-1-5号楼建筑面积为1950.19㎡,D-2-4号楼建筑面积1654.9㎡,D-3-5号楼建筑面积2858.18㎡,合计6463.26㎡,每平方米人工费240元,承包总金额1551182.40元。拨款形式为每层一次20%,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有兴城二建公司的公章并署有刘xx和祖连仲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力进入工地施工。2004年7月,此合同提前中止履行。被告刘xx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是:欠条欠鲍洪武工程材料款共计人民币贰拾万元。电器材料、木材、多层板等所有材料钱款,均由鲍xx个人负责偿还。原有挖井人王亚彬和鲍xx雇佣的力工人工费由鲍xx全部负责(不包括其他工种),一个月内还拾万元,三个月内还拾万元。欠款人:刘xx。2004年7月。该判决认为,诉讼时效制度是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限,就丧失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法律制度。本案被告主动提出了时效抗辩权,那么不论原、被告的债权和债务关系现处于何种状态,首先应审查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针对被告的此项抗辩,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其在时效期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时效因此而中断并重新计算,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但是通过法庭调查得知证人是原告的债权人,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并且是孤证,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证言的真实性,因此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所述为真实的,其在诉讼时效期间曾去被告处,并向被告之妻主张过权利。但从我国对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来看,第一、原告主张权利的对象错误,原告应向债务人也就是本案的被告主张债权;第二、原告主张权利的形式不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并且也未获得本案被告的同意。那么,在没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和中止的情况下,本案原告作为债权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长达4年之久,如若对其权利的行使不加以限制,那么,很可能会打破现有稳定的社会经济关系,造成经济秩序的混乱。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鲍xx对该判决不服,向兴城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日做出了(2011)兴审民初再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在“1153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又查明,2004年7月,刘xx给鲍xx出具的欠条,是双方就工程合同终止履行的工程单据,双方的合同解除。因鲍xx带领的工程队无任何资质,该建设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审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为建设施工合同结算款纠纷。鲍xx与兴城二建公司、刘xx建设施工合同提前解除,结算结果,刘xx欠鲍洪武20万元。刘xx在2004年7月以后陆续给付159945.80元,尚欠40054.20元。原审被告刘xx是原审第三人兴城二建公司承包该工程建设的项目经理,2004年7月份出具的欠工程材料款及力工等人工费20万元的欠条,是履行项目经理职责,但从出具欠条及已付欠款情况分析,原审被告刘xx对该工程欠款应承担相应给付责任。该判决认为,诉讼时效制度是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限,就尚失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这一书证,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第三人之间的债于2004年7月形成,是基于建筑施工合同提前解除结算所产生的债。根据该“欠条”的约定内容,该债的债务人,即本案原审被告,最后履行该义务的期限是2004年11月30日。原审原告提起诉讼的期限应是2004年12月1日到2006年11月30日这一期间。而原审原告于2008年6月30日才提起诉讼,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诉讼时效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止、中断的情形存在,本案原审原告作为债权人怠于行驶自己的权利长达三年多,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文件精神要求,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对针对建设工程等集聚大量农民工劳务的合同案件,慎用诉讼时效制度驳回。故对原审被告、第三人提出的时效抗辩权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判决:1、撤销(2008)兴民三初字第01153号民事判决;2、原审第三人兴城二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审原告鲍xx工程款40054.20元及利息,自2004年11月1日起计息。3、原审被告刘xx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驳回原审原告鲍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鲍xx负担3440元,兴城二建公司承担860元。鲍xx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做出了(2012)葫审民申字第00022号民事裁定,指令兴城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兴审民初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2004年,二建公司与北京军信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兴城古城外商业步行街商品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4年3月26日,二建公司、刘xx与原告鲍xx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发包方)兴城二建、刘xx与乙方(承包方)华山镇四合村工程队鲍xx签订此协议,约定甲方将兴城古城外环商业街D-1-5、D-2-4、D-3-5号商品楼以人工费的形式承包给乙方,其中D-1-5号楼建筑面积为1950.18㎡,D-2-4号楼建筑面积1654.9㎡,D-3-5号楼建筑面积2858.18㎡,合计6463.26㎡。每平方米人工费240元,承包总金额1551182.40元。拨款形式为每层一次20%。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有二建公司的公章并署有“刘xx”和“祖连仲”的签字。合同签订后,鲍xx组织人力进入工地施工。2004年7月,双方协商解除了该合同,刘xx为鲍xx出具一张“欠条”,内容是:“欠条欠鲍xx工程材料款共计人民币贰拾万元。电器材料、木材、多层板等所有材料欠款,均由鲍xx个人负责偿还。原有挖井人王亚彬和鲍xx雇用的力工人工费由鲍xx全部负责(不包括其他工种)。一个月内还拾万元。三个月内还拾万元。欠款人:刘xx。2004年7月。”鲍xx自认刘xx代其偿还了案外人王福臣的木材款60214.80元和刘xx给付其现金2000元。对刘xx提供的借据、收条、欠据、人工费、材料款、伙食费等不同内容的条据75张不予认可是刘xx代其偿还的欠款。(2011)兴审民初再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鲍xx于2011年11月28日申请立案执行,鲍xx先后领取两笔执行款共计59200元。鲍xx在领取执行款的过程中,于2012年4月10日书写了息访保证书。并承诺对兴城市人民法院(2011)兴审民初再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服判,息访息诉,且在领取执行款后不再到任何机关申诉、信访。如违反本承诺,发生申诉、信访行为,鲍xx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承担有关机关的处罚。该判决认为,申请再审人鲍xx在签收(2011)兴审民初再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后,既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又于2011年11月28日申请了立案执行,应视为对判决的认可。而且在执行过程中,判决书确定的金额鲍xx均已领取,并签署了息访保证书,并承诺对兴城市人民法院(2011)兴审民初再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服判,息访息诉,且在领取执行款后不再到任何机关申诉、信访。如违反本承诺,发生申诉、信访行为,鲍xx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承担有关机关的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三)之规定,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可以终结再审审查。为维护法律的权威和法院生效判决的公信力,该案不宜进入再审,原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三)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维持本院(2011)兴审民初再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鲍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上诉人对(2011)兴审民初再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不服,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指令兴城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上诉人在庭审时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客观地证明刘xx承认拖欠上诉人垫付的材料款。因上诉人在2011年身患脑血栓急需钱治病,才申请执行,得到40054.20元及部分利息,故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159945.80元。被上诉人抗辩在2004年7月以后陆续偿还159945.80元,与本案无关。刘xx辩称,兴城法院的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兴城二建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鲍xx主张的尚欠款项如何认定。从已生效的(2011)兴审民初再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看,刘xx在2004年7月以后陆续偿还了159945.80元,尚欠的款项40054.20元,鲍xx已通过执行和解的方式取得了本金及利息,并书写了内容“息诉、息访”的保证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属于终结诉讼案件。另外,从一审的庭审情况看,鲍xx同意刘彦芳为其偿还的部分款项从20万元中扣除,证明刘xx偿还尚欠款的事实存在,鲍xx要求刘彦芳偿还尚欠款项159945.8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鲍xx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兴城市人民法院(2015)兴审民初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499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 洋

代理

审判员 王 静

代理

审判员 侯秀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佳欣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