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1774号原告高璞,公民身份号码1527251984********,男,1984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阿尔巴斯苏木脑高岱嘎查巴音敖包小组***号,牧民。被告苏飞则,公民身份号码1527251954********,男,195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阿尔巴斯苏木脑高岱嘎查巴音敖包小组***号,牧民。被告闫弯弯,别名闫翠花,公民身份号码1527251955********,女,195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鄂托克旗阿尔巴斯苏木脑高岱嘎查巴音敖包小组***号,牧民。
原告高璞诉被告苏飞则、闫弯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鲍梅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璞、被告苏飞则、闫弯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璞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苏飞则、闫弯弯向原告高璞借款本金7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1000元,并写下欠条。后原告高璞多次向被告苏飞则、闫弯弯催要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苏飞则、闫弯弯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欠款,现原告高璞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苏飞则、闫弯弯偿还本金70000元及利息23000元(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6年6月22日止,月利息按1000元计算)共计93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苏飞则、闫弯弯辩称:被告苏飞则、闫弯弯于2012年6月26日向原告高璞借款55000元,2014年7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所借的借款70000元中55000元为本金,15000元为本金55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22止的利息)。原告高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苏飞则、闫弯弯向原告高璞借款7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1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苏飞则、闫弯弯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原告高璞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苏飞则、闫弯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苏飞则、闫弯弯于2012年6月26日向原告高璞借款本金5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0.02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6日,原告高璞现主张的70000元中55000元为本金,剩余15000元为本金55000元的利息的事实。原告高璞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苏飞则、闫弯弯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被告苏飞则、闫弯弯向原告高璞借款本金55000元,约定月利率0.02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6日,并写下欠条。2014年7月26日,被告苏飞则、闫弯弯和原告高璞结算利息后给原告高璞重新出具本金70000的欠条一支,约定月利息为1000元,该70000元中55000元为本金,15000元为本金55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22止)。原告高璞将原55000元的欠条还给了���告苏飞则、闫弯弯。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6月22日,被告苏飞则、闫弯弯给原告高璞放羊,抵顶了20400元。现原告高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判令被告苏飞则、闫弯弯偿还本金70000元及利息23000元(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6年6月22止,月利息按1000元计算)共计93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2年6月26日,被告苏飞则、闫弯弯向原告高璞借款本金55000元,约定月利率0.02元,2014年7月22日,被告苏飞则、闫弯弯和原告高璞结算利息后给原告高璞重新出具本金70000的欠条一支,约定月利息为1000元,该70000元中55000元为本金,15000元为本金55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26日计算至2014年7月22止),故被告苏飞则、闫弯弯所欠原告高璞借款本金为55000元。原告高璞主张的借款70000元中,虽然包括本金55000元及本金55000的利息15000元,但该利率未超出年利率24%,故原告高璞主张被告苏飞则、闫弯弯偿还欠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6月22日,被告苏飞则、闫弯弯给原告高璞放羊,抵顶了20400元,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2日止被告苏飞则、闫弯弯欠原告高璞借款本金55000元的利息为23643元(本金55000元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22止的利息为15000元,本金55000元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6月22止的利息为8643元),故被告苏飞则、闫弯弯给原告放羊抵顶的20400元应认定为偿还本金55000的利息。现原告高璞主张被告苏飞则、闫弯弯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6年6月22止,月利息按1000元计算的诉求,因原告高璞主张的利率未超出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飞则、闫弯弯偿还原告高璞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12672元(本金55000元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22止的利息为15000元+本金55000元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6月22止的利息为8643元-20400元+本金55000元自2015年6月22日至2016年6月22止的利息为9429元),共计676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原告高璞负担290元,由被告苏飞则、闫弯弯负担77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鲍梅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海 丽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