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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221财保7号

申请人马某某、闫某某与被申请人雷某某、褚某甲、褚某乙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某某,闫某某,雷某某,褚某甲,褚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2221财保7号申请人马某某,女,回族。申请人闫某某,男,回族。被申请人雷某某,男,现年34岁。被申请人褚某甲,男,现年18岁。被申请人褚某乙,男,现年27岁。

申请人马某某、闫某某与被申请人雷某某、褚某甲、褚某乙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马某某、闫某某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将被申请人雷某某、褚某甲、褚某乙的青B197**号、青E058**、青A580**号车辆扣押。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车牌号为青C561**号轿车、青C068**号货车、青C051**号货车作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马某某、闫某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依法扣押被申请人雷某某的青B197**号车辆、褚某甲的青E058**车辆、褚某乙的青A580**号车辆。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齐建中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