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4民初3623号
原告:新疆徐工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312国道乌昌路2116号。
法定代表人:李立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磊,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阿依努尔,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旭,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
被告:奎屯徐工伟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奎屯市团结南街南9号欧亚国际物流中心1栋11号。
原告新疆徐工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奎屯徐工伟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杨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徐工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奎屯徐工伟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杨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168.6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承担25元,退给原告4143.60元。
审判员 陈彦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潘泓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