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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3民初2064号

杨兴志与鲍振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兴志,鲍振峰,周礼明,赵新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民初2064号

原告:杨兴志,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代理人:马秀森,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振峰,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被告:周礼明,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被告:赵新闻,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原告杨兴志因与被告鲍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丁长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7月26日本院依法追加周礼明、赵新闻为被告参加诉讼。2016年8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兴志的委托代理人马秀森、被告周礼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振峰、赵新闻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兴志诉称:2015年11月1日,鲍振峰、周礼明、赵新闻向杨兴志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未支付借款本息。诉请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周礼明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情况属实,10万元是赵新闻借用的,周礼明、鲍振峰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使用人。鲍振峰、赵新闻未作答辩。杨兴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自然状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证明三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至当年12月1日;3、证人袁某出庭证言。证明2015年10月份,赵新闻找到证人借钱,证人介绍赵新闻到杨兴志处借款10万元,拿钱时是赵新闻和周礼明去的,后来鲍振峰又在借条借款人处补充签字,赵新闻、周礼明、鲍振峰三人都是借款人。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也未支付过利息。鲍振峰、赵新闻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到庭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公安机关制发公民身份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借据为三被告签署,结合证据3证人袁某的证言,能够确认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1月1日,周礼明、赵新闻、鲍振峰向杨兴志借款10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数额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月利率5%。借款到期后,经杨兴志催要,周礼明、赵新闻、鲍振峰未偿还该笔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礼明、赵新闻、鲍振峰向杨兴志借款10万元应当偿还。周礼明在庭审中辩称该笔借款是赵新闻使用,周礼明、鲍振峰是借款担保人与借据签署情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5%过高,现原告自愿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鲍振峰、周礼明、赵新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兴志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鲍振峰、周礼明、赵新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丁长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雨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