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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9155号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9-2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瑞风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上海仙姿服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9155号

原告:上海瑞风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及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申港路XXX号XXX幢XXX楼西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仙姿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大治西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上海瑞风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仙姿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式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666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5年起发生业务,原告为被告供应不干胶、吊牌等产品。截至2016年4月1日,被告尚有7666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欠款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原、被告签订一份《销售订单》,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吊牌、色带、不干胶贴纸等产品,合同金额为7486元,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被告交付货物,货款共计7666元,并开具了上述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为按约支付货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确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拖延货款不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766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了诉讼中可享有的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仙姿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瑞风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价款76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仙姿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于吉鸿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怡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