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刑更4304号罪犯赵某,现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十里丰监狱于2016年8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赵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赵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某准予减刑十天(刑期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郑关新
审 判 员 周海燕
代理
审判员 王其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