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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刑更3160号

林国栋假释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9-17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强奸
当事人
林国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刑更3160号罪犯林国栋,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小学文化,务农。原住贵州省开阳县龙岗镇大鸭村*组,现在贵州省白云监狱服刑。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开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2日至2018年2月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白云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建议本院对该犯予以假释。本院将该犯的立案信息于2016年7月12日公示于贵州省白云监狱,并于同日公示于本院外网。检察机关对该犯假释无异议。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国栋,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3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同月17日被逮捕。该犯现已实际服刑三年,剩余刑期一年零六个月。另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一次被核准为改造积极分子。贵州省开阳县司法局及开阳县司法局龙岗司法所均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13)开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评估意见表及罪犯林国栋的供述及其管教干警、同监罪犯的证词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林国栋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一次被核准为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已实际服刑三年,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无。对其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林国栋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 艳

审 判 员  马亚东

代理

审判员  赵 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莫 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