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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刑终182号

颜庆余过失致人死亡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1-13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当事人
颜庆余,赵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赵某丙,张某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刑终182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庆余,曾用名彦庆余,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医生,住宾县。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县看守所。辩护人杨贺成,黑龙江杨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系被害人赵某乙父亲),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被害人赵某乙母亲),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系被害人赵某乙妻子),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系被害人赵某乙长子),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系被害人赵某乙),女,住黑龙江省宾县。上述二原告人法定代理人张某乙,住黑龙江省宾县。上述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尹贻红,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住黑龙江省宾县。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颜庆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赵某丙、张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宾刑初字第2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颜庆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阳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燕海、张某甲、张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尹贻红,被告人颜庆余及其辩护人杨贺成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人建议并经本院同意,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颜庆余于2009年1月1日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执业地点为宾县宾西镇西川村卫生室,系宾县宾西镇西川村卫生室的法定代表人,该卫生室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自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地址为宾县宾西镇西川村白家屯,成员有刘某某、颜庆志。后因白家屯被开发,颜庆余于2012年5月份申请变更执业地点未经宾县卫生局批准擅自将卫生室从白家屯搬到宾西镇融兴新城小区。2014年7月14日,由于宾西镇西川村卫生室擅自变更执业地点,宾县卫生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责令立即停止执业活动,并处罚款人民币9000元。颜庆余并未执行,继续从事医疗活动。2014年12月20日晚6时许,颜庆余应被害人赵某乙(男,殁年26岁)妻子张某乙请求,自带药品到赵某乙家中为赵某乙诊治、输液。经听诊、看舌头、试体温,确定赵某乙发烧,打针用药是利巴韦林、克林霉素、氧氟沙星,并在药瓶上标注了1、2的顺序字样。未诊断出赵某乙患有大叶性肺炎。2014年12月21日下午15时28分许,赵某乙到颜庆余诊所输液,16时许赵某乙左手拎着点滴瓶回到家中突感身体不适,于16时28分被家人送至宾西镇中心卫生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司法鉴定,赵某乙符合生前患大叶性肺炎猝死;颜庆余对赵某乙的医疗过程存在误诊及延误救治的过错。颜庆余于2015年2月26日在宾县宾西镇融兴二期一栋九单元201室被宾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与前夫张龙离婚后其女张某丙由张某乙抚养,张某乙与被害人赵某乙于2013年7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赵某丙,张某丙随其母张某乙同赵某乙一居生活,自2013年9月份在宾西镇融兴新城小区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照片;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宾县卫生局相关文件材料;宾县卫生局受理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记录;宾西镇西川村卫生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宾县卫生局通知;宾县卫生局卫生监督卷宗材料;销售单;证人张某乙、常某某、赵某丁、代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告人颜庆余的供述和辩解;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宾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宾县公安局对监控视频研判报告;现场勘验笔录、草图、照片;范录财、关少民出具的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及出生证明;宾县宾西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哈尔滨市阿城区蜚克图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收条;离婚协议复印件;乡村医生资格证书;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颜庆余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资格,其在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满前未申请再注册而继续执业,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应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未取消其乡村医生执业资格。颜庆余所在的宾县宾西镇西川村卫生室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虽已过有效期限,但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应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卫生行政部门并未吊销西川村卫生室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颜庆余不属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不符合非法行医罪的主体要件,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行医罪不当。颜庆余在村级医疗卫生机构为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在为被害人赵某乙诊治过程中,对赵某乙未进行必要的医学检查,未能及时准确地诊断出赵某乙所患疾病,存在误诊及延误救治的过错,对赵某乙的死亡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颜庆余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对颜庆余及其辩护人提出颜庆余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颜庆余对赵某乙的医疗行为存在误诊及延误救治的过错,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张某甲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尸体存放费用包含在丧葬费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赵某丙、张某丙请求误工费及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请求病理检测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各原告人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颜庆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颜庆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赵某丙、张某丙关于赵某乙的死亡赔偿金316526.00元、丧葬费15412.60元、被扶养人赵某丙生活费103742.10元、被扶养人张某丙生活费46107.60元,合计481788.3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赵某丙、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颜庆余以原判量刑过重,应判处缓刑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其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颜庆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本案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颜庆余的犯罪事实。二审期间,颜庆余认罪、悔罪,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且其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2015)宾刑初字第2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颜庆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

二、撤销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2015)宾刑初字第2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庆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宿 雷

代理

审判员  李雪晶

代理

审判员  付玉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宇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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