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民初2202号原告吴某,女,汉族,广西省人,务工,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身份证号码:×××6962.委托代理人李旭峰,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汉族,高州市人,农民,住高州市,现在高州市公安局石鼓强制戒毒所戒毒。身份证号码:×××7233.原告吴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良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旭峰、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5年2月份原、被告在深圳务工时通过网络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到高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2016年5月17日被告因吸毒被高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原告才发现被告存在吸毒的恶习已有多年。被告被强制隔离戒毒后,原告举目无亲,独自入院产下儿子,坐月期间也无人照顾。原告如果在婚前知道被告有吸毒的行为,是绝对不会与其登记结婚的。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恳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3、医疗费结算单、××筛查证明、接种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4、强制戒毒决定书、戒毒证明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存在吸毒的恶习,于××××年××月××日被高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
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15年5月自行通过网络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到高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被告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2016年7月14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双方自行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的,足以证明夫妻之间有着良好的感情。婚后因被告吸毒,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被告坚决戒掉毒瘾、改过自新,为了双方的利益和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双方还是可以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的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据此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甲解除婚姻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良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邓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