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2823民初943号原告颜永菊,女,汉族,1971年12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XXX,四川省遂宁市人,农民,现住新疆尉犁县。委托代理人金明珍,尉犁县尉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煜晗,女,汉族,1974年9月8日生,身份证号:********,个体,现住新疆尉犁县。
原告颜永菊诉被告张煜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永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煜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永菊诉称:2015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18250元用于偿还他人借款,约定2015年2月15日归还。这期间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一份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825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784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煜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颜永菊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煜晗从黄国民处借款118250元。被告张煜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证据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黄国民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权,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张煜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张煜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张煜晗从黄国明处借款118250元,约定于2015年2月15日归还。到期后被告张煜晗未偿还借款。黄国明与原告颜永菊系夫妻关系,该债权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颜永菊要求被告张煜晗偿还借款本金118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被告张煜晗逾期16个月(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6月16日),逾期利息为9460元(118250元×6%÷12个月×16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煜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颜永菊借款本金118250元,逾期利息9460元,合计127710元。
二、驳回原告颜永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421.8元,公告费710元,合计4122.8元,由被告张煜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新节
审 判 员 吕 晨
人民陪审员 彭子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庞 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