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8192号
原告:马后海。
被告:温州市民通环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车站大道吕浦锦园4幢112-2室。
法定代表人:高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马后海与被告温州市民通环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通环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通环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后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民通环卫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755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按月息2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计算标准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日,被告民通环卫公司将一渣土消纳后场承包给原告挖机卸土和场地管路。同年2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需支付原告挖机工程款675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支付上述工程款。被告民通环卫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民通环卫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后场翻土管理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有一渣土消纳后场承包给乙方挖机卸土和场地管路;承包范围:车辆卸土、后场修路、渣土整理、后场管路、后场所有的矿渣钢板等;承包价格:前2后8轮自卸车每车次50元;结算方式:乙方按照甲方开具的后场票(一车一票)每月结算上月工程款80%,不开具发票。《后场翻土管理承包合同》中,孙某、李某甲、李某乙三人在甲方处签字,马后海在乙方处签字。同年2月17日,经结算,被告民通环卫公司向原告出具领款凭证一张,载明:收后场票1351票×50元=67550元。孙某在审批意见处签字并加盖被告民通环卫公司的印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后场翻土管理承包合同》、领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民通环卫公司的要求,对指定场地上的渣土进行清理,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民通环卫公司欠原告因清理渣土而产生的工程费用6755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民通环卫公司支付该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民通环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民通环卫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后海工程款6755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6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9元,减半收取744.5元,由被告温州市民通环卫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胡 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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