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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759号

上诉人马鹏飞、王林因与被上诉人汪成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鹏飞,王林,汪成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7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鹏飞,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住榆林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林,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住榆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富春,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成亮,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住榆林市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铭,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住横山县。

上诉人马鹏飞、王林因与被上诉人汪成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7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鹏飞,上诉人王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富春,被上诉人汪成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铭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王林,被上诉人汪成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鹏飞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马鹏飞不再承担实际收到的60万元以外的借款本息的偿还义务,并确认上诉人马鹏飞已用自有的一辆奥迪车全部偿还完毕所欠债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2012年8月2日,上诉人马鹏飞立据向被上诉人借款200万元,但实际上诉人马鹏飞仅收到借款60万元,后才得知剩余款项支付给了王林,而王林将该款全部挪作己用。后被上诉人催促上诉人偿还借款,并自行扣走了上诉人马鹏飞所有的奥迪车一辆,经双方协商,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马鹏飞只偿还到账的60万元借款,剩余140万元由担保人王林自行承担还款责任,所以上诉人马鹏飞才愿意以车抵债,用以清偿上诉人马鹏飞所欠全部债务。上诉人马鹏飞出具借据在先,被上诉人付款在后,上诉人马鹏飞应当以实际收到的款项6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被上诉人给王林支付的140万元,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因上诉人马鹏飞的授权或者同意,上诉人马鹏飞不承担责任。上诉人王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连带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005424元,并支付借款本金1005424元从2014年9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与原审判决相差39873元)。理由如下:第一,2012年11月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18万元,2013年2月2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18万元,共计36万元,应认定为给被上诉人偿还的本金。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故上述两笔还款的时间均在一年以内,应视为上诉人偿还的本金。第二,上诉人截至2014年9月7日,共向被上诉人支付本利151万元后,上诉人实际共欠被上诉人本金1005424元,应支付被上诉人从2014年9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与一审相差39873元。被上诉人汪成亮答辩认为,马鹏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借据是马鹏飞出具的,王林在借据中签字承担保证责任,借据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但是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且每次清偿利息的时候借款人也是按照月利率3%偿还的利息。马鹏飞所说的奥迪车是被上诉人从王林手中接手的,但是过户确实是从马鹏飞名下过的户,而且马鹏飞与王林之间还存在借贷关系,王林给马鹏飞打下了条据。王林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王林没有给被上诉人支付过151万元,如果王林可以提供支付凭证,被上诉人就认可王林给被上诉人付过151万元。至于对利息的计算方式一审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汪成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马鹏飞立即偿还汪成亮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4年9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2、王林对马鹏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马鹏飞、王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日,马鹏飞立据向汪成亮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1.2%,由王林担保。2012年8月2日,汪成亮向王林交付借款140万元。2012年8月3日,汪成亮向马鹏飞交付借款60万元。王林于2012年11月7日、2013年2月26日两次各向汪成亮偿还了18万元,共计36万元。之后,马鹏飞、王林用车、现金和已偿还的36万元,如果按照月利率3%计算则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9月7日。剩余本息再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汪成亮与马鹏飞之间的债权债务来源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因借款后,马鹏飞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所以汪成亮的诉请应以马鹏飞实际下欠的本息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确定的事实是:

一、如果按月利率3%计算,则马鹏飞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9月7日,因此推算马鹏飞共偿还了151万元。

二、马鹏飞于2012年11月7日、2013年2月26日各向汪成亮偿还了18万元。那么按照先还利后还本的规定和惯例,马鹏飞在2012年11月7日偿还18万元时,本金200万元按约定月利率1.2%计算已产生利息76000元。那么支付利息扣除本金后,本金剩余1896000元。马鹏飞在2013年2月26日偿还18万元时,下剩本金1896000元已产生利息83424元,那么支付利息扣除本金后,本金实际下欠1799424元。之后,马鹏飞用车抵债和偿还的现金共计115万元,因双方说不清楚偿还的时间和车辆抵债的价款,故应在本息支持后从中剔除。因此汪成亮要求马鹏飞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万元之请求,应当以借款本金1799424元予以支持。汪成亮诉称已支付的利息应当以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之请求,因第一、马鹏飞不认可。第二、借据载明月利率为1.2%。第三、汪成亮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是3%。第四、即便其与王林约定真实,那么王林也只是保证人,而并非借款人。故不予支持。汪成亮要求马鹏飞支付该借款200万元从2014年9月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之请求,应当以剩余借款本金1799424元从2013年2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1.2%计算予以支持。马鹏飞、王林已偿还的115万元应从中剔除,先还利后还本。汪成亮要求王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亦予以支持。王林履行保证义务后,依法享有追偿权。王林辩称仅收到借款60万元,应按照借款本金60万元偿还之理由,因第一、借据、收据、保证书中明确记载借款本金为200万元,且有马鹏飞、王林的签字捺印。第二、汪成亮实际向马鹏飞、王林交付了借款200万元。第三、汪成亮诉请的200万元中包含其支付王林的140万元。第四、汪成亮作为对外放款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马鹏飞的授意,即将140万元这么多的借款支付给保证人王林,不符合逻辑。第五、马鹏飞履行了借款手续后,仅收到60万元,其既不伸张,又积极支付利息,更不合情理。所以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马鹏飞偿还汪成亮下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799424元,并支付借款本金1799424元从2013年2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马鹏飞已付汪成亮的115万元应从中剔除,先还利后还本)。

二、王林对马鹏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驳回汪成亮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缓交13800元),由汪成亮负担13000元,马鹏飞、王林负担14600元。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上诉人马鹏飞应当承担多少借款的还款责任及其所有的奥迪车是否已经抵偿债务?上诉人在2012年11月7日向被上诉人还款18万元,2013年2月26日向被上诉人还款18万元,共计36万元是否偿还的本金?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偿还多少款项及一审的利息计算方式是否正确的问题。

上诉人马鹏飞上诉称,其仅应当对其收到的6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且其已经以自己的奥迪车一辆抵偿该债务,其不应当再承担还款责任。因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据中载明的借款金额是200万元,被上诉人认可向上诉人马鹏飞支付了60万元,向上诉人王林支付了140万元,上诉人王林也认可涉案借据中的款项被上诉人向其支付了140万元,上诉人马鹏飞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出具200万元借条后,仅收到60万元,却再未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不符合常理,一审判决上诉人马鹏飞在200万元本金的基础上就下欠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马鹏飞称其以奥迪车抵债的问题,因被上诉人认可该车包含在上诉人用车抵债和偿还现金共计115万元中,一审判决以车抵债已经偿还了涉案的借款本息,并且以先还利后还本从中剔除,上诉人马鹏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上诉人王林上诉称2012年11月7日向被上诉人还款18万元,2013年2月26日向被上诉人还款18万元,是偿还的涉案借款的本金。因借据中未载明还款期限,仅载明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上诉人已经偿还的款项应当先付利息后付本金,一审据此计算上述两笔款项部分偿还利息部分偿还本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林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马鹏飞交了9800元,上诉人王林交了790元,由上诉人马鹏飞负担9800元,由上诉人王林负担7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惠东东

代理

审判员  冯佑贤

代理

审判员  张彩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郝宇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