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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3刑初261号

林晓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林晓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3刑初261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晓斌,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7日被原清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2009年7月10日因盗窃被清远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以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新检诉刑诉(2016)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晓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秀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晓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5日上午,被告人林晓斌去到清城区飞来峡镇黄洞村委会新塘村,乘四周无人之机,潜入到该村17号被害人陈某乙的住宅行窃,后被外出归家的被害人陈某乙发现拉住,被告人林晓斌为逃脱抓捕,就咬了一口被害人的手,乘被害人疼痛放手之机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林晓斌又步行到黄洞村委会中心二村,潜入到被害人陈某丙、潘某夫妇的住宅内行窃,盗得人民币三、四十元后,被外出归家的被害人潘某发现抓住其衣服,被告人林晓斌挣脱后逃离现场。2016年3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林晓斌去到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井塘村委会井塘村委会坑西村,攀爬围墙准备进入该村18号被害人陈某丁的住宅实施行窃时,被被害人陈某丁发现后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晓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人郭某、陈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潘某、陈某丁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晓斌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被告人林晓斌有多次盗窃前科,且是累犯,建议对其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林晓斌表示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晓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晓斌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晓斌在第一次及第三次盗窃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晓斌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晓斌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本院依法给予被告人林晓斌从重处罚的同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晓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晓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其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冯卓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梁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