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民终1179号上诉人黄妹红。
上诉人黄妹红不服田阳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1民初580号不予受理起诉民事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起诉是确认劳动关系、补交五险一金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就就认争的事项多次向田阳县经济贸易局、田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及田阳县人民政府反映,才得知田阳县人民政府已经对田阳县造纸一分厂进行改制。上诉人的诉请在法定期间,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范围,本案应当受理。一审法院不予受理错误。综上,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裁定;2、指定一审受理该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起诉状”和二审的“上诉状”内容来看,本案涉及的是“政府对企业进行改制”引发的劳动关系、补交五险一金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而非属于“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上诉人本案的请求明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关于“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不予受理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但第一条的规定是“对劳动关系已经确认”,且对本《解释(三》的第二条规定内容不能冲突,故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审 判 长 张力夫
代理
审判员 彭 妮
代理
审判员 许彩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 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