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11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3月1日出生于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鞍山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千检公诉刑诉字(2016)第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池、王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月13日6时5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鞍山市千山区鞍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时,遇业某某(被害人,卒年53岁)在人行横道内由西向东步行至路口且站立于此处。由于张某某驾车超速行驶,忽视安全瞭望,未及时发现业某某,致使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前围板及前保险杠左侧与行人业某某身体左侧接触碰撞,造成行人业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业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6时5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鞍山市千山区鞍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时,遇业某某(被害人,卒年53岁)在人行横道内由西向东步行至路口且站立于此处。由于张某某驾车超速行驶,忽视安全瞭望,未及时发现业某某,致使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前围板及前保险杠左侧与行人业某某身体左侧接触碰撞,造成行人业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业某某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与被害人业某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获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业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登记报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案车辆停放通知单、涉案车辆返还通知单、当事人身份信息、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查询记录、保险单、鞍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尸检报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酒检报告、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据公开记录、道路事故认定书、鞍山市院前急救病例、死亡证明书、接处警记录薄、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事故视频资料、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于 赢
人民陪审员 陈 欣
人民陪审员 徐雯雪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明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