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701民初1444号原告刘辉,住精河县,身份证号:×××:电话:158XX****XX。委托代理人康国军(特别授权代理),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奎,住博乐市,身份证号:×××:电话:188XX****XX。被告斯琴,住博乐市,电话:150XX****XX。被告沙木加甫,住博乐市。
原告刘辉与被告张奎、斯琴、沙木加甫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辉诉称,2015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斯琴签订了《服装店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世纪购物中心2-51号的店铺转让给被告斯琴,转让价格为40000元,2015年10月30日先支付10000元,剩余3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付清该款,如付不清被告向原告支付50%的违约金。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35000元的转让费未支付,被告斯琴的丈夫张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6年1月7日前还清该款。2016年1月1日,被告的母亲沙木加甫又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现原告刘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费35000元及违约金10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辉向法院起诉,应当提供被告斯琴、张奎、沙木加甫的准确送达地址,现原告刘辉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被告斯琴、张奎、沙木加甫的准确送达地址,视为三被告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辉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69元,退还原告刘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云别丽格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白 丽 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