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4604号宋子文,男,194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后漾村王家渡***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4905081918
委托代理人:陈金祥,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曾魁,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新杭镇青岭村大高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42523198212307011原告宋子文与被告邓曾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郑丽芩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子文的委托代理人陈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曾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以通宝加油站(未工商注册)名义销售石油。被告于2014年8月4日、9月2日、10月17日、11月21日分四次向原告采购2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的石油,由被告出具欠条四份。后被告欠42000元无诚意偿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曾魁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邓曾魁出具的欠条四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2000元的事实。被告邓曾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邓曾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以通宝加油站(未工商注册)名义销售石油。被告邓曾魁于2014年8月4日、9月2日、10月17日、11月21日分四次向原告购买2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的石油,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四份。后被告结欠原告42000元石油款拖欠不付,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曾魁的买卖石油业务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供货的义务后,被告未能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邓曾魁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邓曾魁支付原告宋子文货款人民币4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450元,合计875元,由被告邓曾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帐号:。
审判员 郑丽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沈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