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26行审321号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2260029660600),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法定代表人应校军,局长。被执行人胡昌华。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土资罚〔2013〕9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宁土资罚〔2013〕9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经批准,于2013年2月20日开始在宁海县梅林街道岙胡村“黄泥塘”处建造厂房和围墙。经现场勘测,总占地面积2935.6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1751.4平方米。其中一幢钢棚的占地面积为1007平方米,钢棚东南面和西南面相邻的办公附属用房等的占地面积合计为249.3平方米,钢棚西北面一处建设中的房屋的占地面积为495.1平方米。所占用的土地中有耕地(一般农田)1204平方米、林地1731.6平方米,在该地块上进行建设违反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于非法占用土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935.6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非法占用耕地(一般农田)每平方米25元、林地每平方米20元共计64732元罚款的处罚。2013年11月25日,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宁土资罚〔2013〕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该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仅于2013年11月27日缴纳了64732元的罚款。2014年1月8日,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宁土资罚催〔2014〕1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其他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宁土资罚〔2013〕9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胡昌华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宁土资罚〔2013〕96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935.6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处罚事项准予强制执行,该处罚由宁海县人民政府梅林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邬培春
代理
审判员 吴 菓
人民陪审员 方 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陈柯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