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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3刑初72号

被告人张家茂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家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3刑初7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家茂,农民。2004年6月7日因犯强奸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6年2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同年5月23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家茂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志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家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张家茂来到永和乡松柏村被害人文某夫妇所经营的杂货店,以购买香烟为名,趁其不备,将受害人放到柜台上的12条香烟盗走。随后在衡山县城将盗得香烟销赃,得款3100元。经鉴定,被告人张家茂所盗香烟总价值为36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家茂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期间处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张家茂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早晨,被告人张家茂驾驶一辆黑色无牌女式摩托车由湘潭县锦石乡桂花村岭上组家中出发,经107国道窜至衡山县境内。当日17时许,张家茂进入永和乡松柏村被害人文某夫妇经营的杂货店中,以购买香烟为名,要求文某夫妇为其拿出7条蓝色硬装芙蓉王、5条黄盖芙蓉王香烟,文某夫妇将烟拿出放在柜台上。张家茂借口香烟需要用纸盒盛装以及绳索捆绑,以此将文某夫妇分别支开,趁机将柜台上的12条香烟盗走并骑车沿107国道逃窜。随后张家茂在衡山县城内将盗得的香烟予以销赃。以蓝色硬装芙蓉王香烟每条300元,黄芙蓉王香烟每条200元的价格卖给一驾驶白色面包车司机,得赃款3100元。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张家茂所盗窃的香烟总价值为365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家茂赔偿了受害人文某夫妇3650元。本案被告人张家茂已被羁押26日。另查明,被告人张家茂于2014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6年2月8日刑满释放。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家茂具有刑事责任年龄;2、被害人文某夫妇的陈述,证明了案发经过、被盗财物种类、数量;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被盗现场及现场遗留物证照片、dna鉴定结论,证明该案系被告人所为及作案现场相关情况;4、价格认证书,证明被盗物品金额;5、湘潭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张家茂2014年犯罪及服刑情况;6、领条,证明被告人张家茂赔偿受害人损失情况;7、被告人张家茂的供述,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核实无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家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家茂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家茂曾因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家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家茂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家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胡亚辉

代理

审判员  罗菁菁

人民陪审员  成金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李思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校对责任人:胡亚辉打印责任人:李思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