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72民初883号
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卫华,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瑞莲,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1:寿光市华龙航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祥龙,总经理。被告2:李祥龙。被告3:吴洪翠。被告4:刘爱臣。被告5:王美荣。被告6:许宏伟。被告7:范德光。
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寿光市华龙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李祥龙、吴洪翠、刘爱臣、王美荣、许宏伟、范德光船舶抵押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邱志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卫华、郭瑞莲,被告华龙公司法人李祥龙、许宏伟、范德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洪翠、刘爱臣、王美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6日,被告华龙公司经被告李祥龙、吴洪翠、刘爱臣、王美荣、许宏伟、范德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其名下“长天9”散货船提供抵押,向原告借款29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1月5日。期间,共计还款2040246.27元,截止到2015年12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26959754.09元及利息1168801.4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华龙公司偿还借款本案及利息,对抵押船舶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祥龙、吴洪翠、刘爱臣、王美荣、许宏伟、范德光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寿光华龙航运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公司因市场行情连年亏损造成无力偿还银行借款,并欠油款、工资无法经营,并不是故意不还。请求将船舶解封,正常经营后尽快还款。被告许宏伟对担保事实无异议。被告范德光对担保事实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华龙公司存在合同借款关系。证据二、贷转存凭证一份,证实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履行了出借义务。证据三、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方法。证据四、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华龙公司与原告存在贷款关系及以其名下“长天9”散货船做抵押的情况;证据五、船舶抵押权登记证据,证明将被告华龙公司名下“长天9”散货船为其贷款进行抵押担保的情况;证据六、保证合同一份,证实被告范德光、许宏伟自愿为被告华龙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七、连带保证书四份,证实被告李祥龙、吴洪翠、刘爱臣、王美荣自愿为被告华龙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华龙公司、李祥龙、许宏伟、范德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华龙公司签订合同号为(寿光农商行)流借字(2013)年第1-20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金额290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执行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60%。被告华龙公司以公司自有的“长天9”散货船提供抵押担保,另有被告李祥龙、吴洪翠、刘爱臣、王美荣、许宏伟、范德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2900万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还款2040246.27元,尚欠借款本金26959754.09元及利息1168801.48元。同时查明: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华龙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华龙公司以公司所属的“长天9”散货船作为此借款的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连带保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和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连带保证书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华龙公司应依约按时还款,到期不还致成纠纷,应付全部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华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及被告李祥龙、吴洪翠、刘爱臣、王美荣、许宏伟、范德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寿光市华龙航运有限公司欠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959754.09元及利息1168801.48元(2015年12月20日之后利息仍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日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寿光市华龙航运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提供抵押担保的“长天9”轮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
三、被告李祥龙、吴洪翠、刘爱臣、王美荣、许宏伟、范德光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2443元,减半收取91221.5元由被告寿光市华龙航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邱志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