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21民初449号原告黄满粮。委托代理人XX,男,平定县冠山镇第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森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杜晨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翔飞。
原告黄满粮诉被告梁森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满粮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梁森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翔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9日21时30分许左右,被告梁森源驾驶自己所有的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定某路口时,与行人魏某某、张某某、原告黄满粮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驾驶的小型面包车损坏,魏某某、张某某、原告黄满粮受伤的交通事故。平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平公交认字【2015】第000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森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满粮无责任。在与被告对此次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68663.89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梁森源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20万及不计免赔。原告合理的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不予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3、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其诉讼请求赔偿金额明显偏高,具体答辩意见在质证过程中根据证据逐项答辩。
被告梁森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黄满粮垫付了8745元。2015年6月我去了两次医院,都没有见到原告,我认为原告有挂床现象,也没有见有陪侍人员陪护过。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梁森源驾驶其所有的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至平定县某路段时,与行人魏某某、张某某、原告黄满粮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驾驶的小型面包车损坏,魏某某、张某某、原告黄满粮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000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森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满粮无责任。后,原告因赔偿事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11354.9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5月9日入住平定县人民医院,2015年10月5日出院,住院149天,花费医疗费11107.35元、门诊费247.60元。2、关于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住院天数149天计算,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实际住院天数少,故本院对实际住院天数依据住院病历酌情认定为30天。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3、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4、护理费3035.5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李某某陪护,按山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36933元计算,护理费为3035.59元(36933元÷365天30天);5、误工费8836.30元。二被告对原告误工日按住院天数计算有异议,认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少,实际误工时间没有那么长,故本院对原告误工日酌情计算50天,原告从事货物运输业,按山西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64505元计算;6、交通费酌定150元;以上损失共计26376.84元。又查明,被告梁森源给原告黄满粮垫付医疗费、门诊费874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入院证、病历、费用清单、门诊费票据、医药费统一收据、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交通费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梁森源提供垫付收据一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提供的照片五张、视频光盘一张、案件跟踪记录垫付清单一份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5】第000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小型面包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车主被告梁森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满粮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共计26376.8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705.21元(医疗费1852.21元、护理费1225.41元、误工费3567.04元、交通费60.55元)。其余损失16973.10元(医疗费8199.17元、护理费1561.86元、误工费4546.43元、交通费77.18元、伙食补助费1294.23元、营养费1294.2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
二、剩余损失共计2698.53元(医疗费1303.57元、护理费248.32元、伙食补助费205.77元、营养费205.77元、误工费722.83元、交通费12.27元)由被告梁森源承担。前述款项与被告梁森源为原告黄满粮垫付的8745元抵顶,原告黄满粮返还被告梁森源6046.4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459.4元,由被告梁森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斌
审 判 员 贾 力
代理
审判员 穆志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莉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