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7民初244号原告彭良仁。被告侯茂军。被告罗爱明。被告桂东县红金龙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仁贵。
原告彭良仁诉被告侯茂军、罗爱明、桂东县红金龙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蒋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彭良仁,被告侯茂军、罗爱明到庭均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桂东县红金龙服饰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现羁押于桂东县看守所,无法参加诉讼,也未委托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良仁诉称,2015年2月8日,被告侯茂军与原告签订《钢筋工承包合同》,原告于同年4月30日进入桂东县红金龙服饰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工地做工,其中做完办公楼一层和厂房的30根柱子,开发商桂东县红金龙服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邓仁贵于同年8月5日逃跑,后被公安部门抓住,至此原告停工。
被告侯茂军与被告罗爱明系合伙关系,其是在桂东县红金龙服饰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工地做工,所以把罗爱明和桂东县红金龙服饰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返还桂东县红金龙服饰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钢筋工押金10,000元;2、付清桂东县红金龙服饰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民工工资、误工费、车旅费、生活费合计60,7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收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侯茂军取收原告彭良仁桂东县红金龙服饰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钢筋工押金10,000元的事实;《钢筋工承包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彭良仁与被告侯茂军钢筋工承包合同的事实;《桂东县大塘镇红金龙项目部材料及人工工资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误工费、车旅费、生活费共计金额60,775元的事实。
被告侯茂军口头辩称,其对收条和《钢筋工承包合同》并无异议,但对《桂东县大塘镇红金龙项目部材料及人工工资明细表》有异议,其明细表是原告彭良仁与湖南欣荣建设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的结算确认单,非与被告的结算确认单。
被告侯茂军就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罗爱明口头辩称,我对押金10,000元无异议,《钢筋工承包合同》是彭良仁与侯茂军签订的,我并没有签订合同。同时《桂东县大塘镇红金龙项目部材料及人工工资明细表》的内容都是施工人员自己制作的,是原告彭良仁与湖南欣荣建设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签字确认的结算金额,非与被告罗爱明的结算确认单。如果湖南欣荣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确认了这个数额,我也确认这笔数额。
被告罗爱明就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被告侯茂军与原告签订《钢筋工承包合同》,并于当日向被告侯茂军给付桂东县红金龙服饰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钢筋工押金10,000元。原告于同年4月30日进入桂东县红金龙服饰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工地做工,其中做完办公楼一层和厂房的30根柱子,后原告彭良仁被告知因该项目工程未报建,属违法项目,政府责令停止施工,不得不退场停工。湖南欣荣建设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罗爱明在《桂东县大塘镇红金龙项目部材料及人工工资明细表》上对原告彭良仁的钢筋工的结算金额予以签字确认。此外,原告彭良仁在开庭前申请撤销桂东县红金龙服饰有限公司为被告,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彭良仁是与被告侯茂军签订的《钢筋工承包合同》,依法应予准许原告撤销桂东县红金龙服饰有限公司为被告。同时,虽然原告是与被告侯茂军签订《钢筋工承包合同》,并由被告侯茂军收取原告彭良仁桂东县红金龙服饰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钢筋工押金10,000元。但被告侯茂军与被告罗爱明系个人合伙关系,由被告罗爱明负责木工和水电工,其余部分由被告侯茂军请人做。
本院认为,原告彭良仁与被告侯茂军签订《钢筋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平等自愿基础签订的,属合法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彭良仁主张被告侯茂军收取其桂东县红金龙服饰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钢筋工押金10,000元,在停工后应予以返还,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是对《桂东县大塘镇红金龙项目部材料及人工工资明细表》中原告彭良仁做钢筋工确认的金额60,775元,是被告罗爱明还是湖南欣荣建设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与原告确认的的结算金额。《桂东县大塘镇红金龙项目部材料及人工工资明细表》上有被告罗爱明的签字确认,对原告要求按《桂东县大塘镇红金龙项目部材料及人工工资明细表》上确认的钢筋工结算金额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侯茂军与被告罗爱明系个人合伙关系,被告罗爱明负责木工和水电工,其余部分由被告侯茂军负责,故被告罗爱明对合伙期间的债务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侯茂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彭良仁桂东县红金龙服饰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钢筋工押金10,000元;
二、由被告侯茂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彭良仁的钢筋工结算款60,775元;
三、被告罗爱明对上述押金和钢筋工结算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侯茂军、罗爱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9元,减半收取784.5元,由被告侯茂军、罗爱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蒋 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建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