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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行终342号

枞阳县钱桥镇桂花轮窑厂诉枞阳县人民政府行政补偿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枞阳县钱桥镇桂花轮窑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行终342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枞阳县钱桥镇桂花轮窑厂,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钱桥镇桂花村。诉讼代表人吴瑞,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汪声发,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枞阳县钱桥镇桂花轮窑厂因诉枞阳县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7行初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枞阳县钱桥镇桂花轮窑厂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7月26日,枞阳县人民政府制定下发了《枞阳县关闭取缔粘土砖瓦窑厂实施方案》,决定关闭全县所有粘土砖瓦厂,方案限定全县现有的56家砖瓦窑厂必须在2011年12月31日前关闭拆除,并规定要引导企业自行拆除生产设备、烟囱和窑体,对在12月31日前不能自行拆除的企业,有关乡镇要组织企业拆除。然而,枞阳县人民政府在既未对起诉人财产进行登记造册、评估,也未制定合理方案的情况下,就强令起诉人拆除砖瓦窑厂,其强令关闭行为造成起诉人损失共计113.45万元,同时起诉人还为此支出了12万元的拆除费用。起诉人认为,关闭砖瓦窑厂虽然属于产业政策调整范畴,但不能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起诉人多次要求对财产损失给予补偿后,2015年2月及2016年3月,枞阳县人民政府以让起诉人事先做出承诺的方式分别给予12万元、10万元的补偿,但补偿数额仍不足以弥补起诉人的财产损失,且补偿决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现枞阳县人民政府拒绝继续补偿。为此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枞阳县人民政府对关闭起诉人砖瓦窑厂的行政行为给予行政补偿。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起诉人已于2015年7月24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庆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枞阳县人民政府对关闭砖瓦窑厂的行政行为给予行政补偿。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起诉人于2015年12月21日向安庆中院申请撤诉,安庆中院于2015年12月22日依法裁定准许起诉人撤回起诉。现起诉人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对枞阳县钱桥镇桂花轮窑厂的起诉不予立案。枞阳县钱桥镇桂花轮窑厂上诉称,其于2015年7月24日向安庆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枞阳县人民政府对关闭砖瓦窑厂的行政行为给予行政补偿,因未经过行政机关先行处理程序申请撤诉,该院裁定准予撤诉。2015年12月,其向枞阳县人民政府提交了《请求枞阳县人民政府给予行政补偿的申请》,2016年1月25日,枞阳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出具书面《信访答复意见书》。同年3月,枞阳县人民政府以让其事先作出承诺的方式对其给予10万元的补偿。但该补偿数额仍不足以弥补其财产损失,补偿决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其所作的承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其在履行了前置程序后再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次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枞阳县钱桥镇桂花轮窑厂就涉案行政补偿向安庆中院起诉时因未履行请求行政机关先行处理程序,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理条件而申请撤诉,现其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是在履行了行政机关先行处理程序后提起,故不属于重复起诉。但枞阳县钱桥镇桂花轮窑厂在取得枞阳县人民政府补偿款时出具书面承诺书,明确表示该补偿款为最终补偿,故其向一审法院诉请“枞阳县人民政府对关闭起诉人砖瓦窑厂的行政行为给予行政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虽认定本案系重复起诉欠妥,但裁定不予立案结果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晓月

代理

审判员  石 音

代理

审判员  蒋春晖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潘玉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