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琼执复56号

王新丽、张秀萍等与三亚阅海俱乐部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1-06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新丽,张秀萍,三亚阅海俱乐部有限公司,解思贤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执复56号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宋超,女,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小柯,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王新丽,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丽水市。

申请执行人:张秀萍,女,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丽水市。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浙江翰志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三亚阅海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海棠湾镇后海社区东村***号。

法定代表人:宋超,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解思贤,女,194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临江市。复议申请人宋超因不服海口海事法院(2016)琼72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8月4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宋超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小柯律师、申请执行人王新丽、张秀萍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海口海事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新丽、张秀萍与被执行人三亚阅海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亚阅海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该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琼海法事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亚阅海公司向王新丽、张秀萍支付王枭鑫死亡赔偿金757020元、丧葬费16000元、交通费20000元、误工费6000元,合计共799020元;驳回王新丽、张秀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亚阅海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琼民三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王新丽、张秀萍于2015年10月28日申请强制执行,海口海事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琼海法执字第549号。现被执行人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本案的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被执行人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另查明,被执行人三亚阅海公司股东现为宋超和解思贤,其中宋超出资7万元,占公司股权70%,解思贤出资3万元,占公司股权30%。该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18日,其股东宋超与解思贤于2010年12月3日分别将出资7万元、3万元汇入被执行人三亚阅海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账号:39×××74)。同年12月23日,上述账号销户,同时将余额100020元转入被执行人三亚阅海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开立的另一存款账户(账号:39×××68),又分别于2010年12月23日、2011年1月12日、2011年1月30日从该账户(账号:39×××68)的上述余额款100020元中将4万元、4万元、1.9万元以劳务费的名义转入宋超的丈夫吴双利的账户(账号:62×××94),三亚阅海公司的上述两账户自始均未发生经营收入。还查明,被执行人在淘宝网经营一家名为三亚阅海沙滩度假屋的网店,该网店支付宝账号为see×××@gmail.com,收款人为该公司股东宋超。自2014年2月起,该网店经上述支付宝账号转账交易的订房订单合计金额便已达数十万元。除了前述转账方式的经营交易外,被执行人在经营中亦会发生其他现金交易。海口海事法院认为,被执行人三亚阅海公司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宋超作为被执行人三亚阅海公司的开办股东,存在与公司资金混同的情形,足以认定其与三亚阅海公司的人格高度混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的规定,第三人宋超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通过财产混同的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依法应追加为被执行人。至于申请执行人关于追加第三人解思贤为本案被执行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追加第三人宋超为本案的被执行人;驳回申请执行人王新丽、张秀萍的其他申请。宋超申请复议称,一、(2016)琼72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定的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条件。1、复议申请人没有抽逃出资、虚假出资之行为。复议申请人与解思贤为三亚阅海公司股东,已按时出资,不存在任何虚假出资之行为。而后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公司对外产生劳务费用,三亚阅海公司即从其账户中对外支付了工资、劳务费。虽然提供劳务者为复议申请人之丈夫吴双利,但在公司成立、经营过程中,复议申请人与吴双利是两个独立的个体,复议申请人没有任何以个人名义将公司资金转移到其丈夫名下的行为。所有决策均是在遵循公司章程的基础上由公司作出,而非复议申请人个人名义作出。同时,三亚阅海公司向吴双利支付的是劳务费,而非申请人抽逃出资,海口海事法院单凭公司正常对外经营所发生的日常开支即认定复议申请人存在资产混同,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复议申请人的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复议申请人在淘宝网开设经营的网店与三亚阅海公司无关,不存在财产混同之情形,复议申请人没有任何行为以使三亚阅海公司规避债务。首先,(2016)琼72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该裁定中法院查明部分认定“被执行人在淘宝网店经营一家名为三亚阅海沙滩度假屋网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亚阅海沙滩度假屋网店经营者是复议申请人宋超个人,开办资金、开办手续、经营过程、经营支出均是复议申请人以其个人财产出资,属于复议申请人宋超个人所有的店铺,而非三亚阅海公司的网店。复议申请人既没有以三亚阅海公司的资金开设店铺,也没有以三亚阅海公司名义进行经营,店铺及其收益理所应当应为宋超个人合法所有。其次,在法律意义上,三亚阅海沙滩度假屋网店属于个体工商户,与作为依法登记注册的三亚阅海公司属于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两者完全不能混同,更不可能在财产上有任何关联。复议申请人也从未在网店和公司之间进行过交易或发生财务往来。因此,(2016)琼72执异4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复议申请人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该裁定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网店属于三亚阅海公司所有,或是开设资金属于公司,以公司名义进行经营的情况下,即认定该店铺属于三亚阅海公司,复议申请人私自收取公司财产,存在与公司财产混同之情形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法律依据。

二、原裁定直接追加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程序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81条规定,只有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法院可以直接追加被执行人。但本案中,复议申请人既没有抽逃出资、虚假出资,也没有财产混同之行为,但原裁定却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不经诉讼程序即直接追加股东个人为被执行人程序错误。同时,海口海事法院在裁定之前既没有听取复议申请人的陈述、辩解,也没有经过听证程序,严重侵犯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三、即使复议申请人存在与公司财产混同之情形,也应当在混同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也非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海口海事法院在没有查明混同的财产范围,也没有证据证明复议申请人或三亚阅海公司存在其他规避执行行为的情况下,直接裁定追加复议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2016)琼72执异4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严重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申请执行人王新丽、张秀萍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提出其“没有抽逃出资、虚假出资之行为”的这一说法,完全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事实上,三亚阅海公司成立后,于2010年12月3日实缴注册资金,经验资后,在中国光大银行开立了对公存款账户(账号:39×××74),同年12月23日,上述账号销户,同时将余额100020元转入三亚阅海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开立的另一个对公账户(账号:39×××68),又分别于2010年12月23日、2011年1月12日、2011年1月30日从该对公账户中将4万元、4万元、1.9万元以劳务费的名义转入宋超的丈夫吴双利的个人账户(账号:62×××94),这一事实正说明了宋超将注册资金抽逃的事实。公司成立一个月的时间,公司对公账户无分文收入,却将公司的注册资金10万元钱转入其丈夫的个人账户,明显证实了宋超将公司对公账户里注册资金抽逃的行为。三亚阅海公司经营至今有近6年时间,公司对公账户内一无资金及经营收入,二无缴纳发票税的事实,三无年度审计报告,就证实了股东宋超开办的公司,名为公司,实际上就是被答辩人宋超个人在经营收费。所以说被答辩人宋超与三亚阅海公司的人格高度混同。

二、复议申请人提出的“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其在淘宝网开设经营的网店与三亚阅海公司无关,不存在财产混同之情形,其没有任何行为以使三亚阅海公司规避债务”的这一说法,与本案事实完全不符。事实上,宋超在淘宝网名为三亚阅海沙滩度假屋网店,是三亚阅海公司的经营模式、方法和营销策略,而网店不属于单独的独立法人主体。从网店经营内容上看,三亚阅海沙滩度假屋网店经营内容与三亚阅海公司注册经营范围相同,即均为户外运动、户外拓展培训、户外设备租赁、帆船租赁、房屋租赁、酒店预订、代订机票、船票、车票、会议会展、展览、水上运动、器材租赁、摄影摄像、DVD制作、电子商务、潜水咨询服务、旅游信息咨询。三亚阅海沙滩度假屋网店的宣传广告上的经营地点同三亚阅海公司经营场所一致,同在三亚市海棠湾镇后海东村111号。公司经营的收入从不转入公司的对公账户,而被宋超用于购买基金等。执行法院通过对宋超网店支付宝账号查实,认定股东宋超以财产混同的方式恶意转移公司财产规避执行,是查证属实的事实。

三、宋超在复议申请书中称:“原裁定直接追加申请人为执行人程序错误。”本案事实并非如此。事实是,答辩人王新丽、张秀萍于2015年10月28日申请强制执行,海口海事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琼海法执字第549号。答辩人为了配合执行法院执行,就住在三亚海棠湾镇后东村公司所在地附近,及时向执行法官提供宋超来往情况,执行法官多次口头、书面通知被答辩人宋超到法院配合执行,但宋超无视法律,从未到过执行法院。无奈之下,执行法官驾车到其公司经营所在地,被答辩人明明在公司经营所在地,执行法官从前门进,被答辩人宋超就从后门溜走。被答辩人总认为法院对被答辩人没有办法。故造成原执行法院执行难和答辩人巨大的经济损失。俩答辩人于2016年4月13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宋超、解思贤为本案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受理后,将申请书、听证等材料邮寄到三亚阅海公司所在地,被答辩人无视法律,不予理睬,答辩人又于2016年6月10日向执行法院提交了听证意见。执行法院告知答辩人由于被答辩人宋超对该院的通告、传票不予理睬,听证就书面进行了,执行法院审查了这一事实。岂能说严重侵犯了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四、被答辩人在复议申请书中称:“即使申请人存在与公司财产混同之情形,也应当是在混同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非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一说法表明被答辩人在事实证据面前也承认了被答辩人与三亚阅海公司经营财产混同。现查明公司2014年2月5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在淘宝网上经营,以被答辩人宋超名义收入支出明细一览表共计达人民币603859元。按照同行惯例,在淘宝网上经营收入只占公司的20%,公司经营场所现金收入占80%,现金收入被答辩人宋超分文未交到公司的对公账户内,故本案公司经营收入均被被答辩人宋超个人所掌控,显属被答辩人宋超在规避执行。故海口海事法院裁定追加宋超为本案被执行人,是完全正确。综上所述,海口海事法院(2016)琼72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依法驳回宋超的复议请求。

本院查明,执行法院海口海事法院依据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琼民三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及权利人的申请,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新丽、张秀萍与被执行人三亚阅海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琼海法执字第549号。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新丽、张秀萍于2016年4月13日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三亚阅海公司的股东宋超、解思贤为被执行人。海口海事法院同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琼72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第三人宋超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驳回申请执行人王新丽、张秀萍的其他申请。宋超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的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法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是指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可以由执行法院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由执行法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此所依之法即为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该第20条并未增设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本案中,海口海事法院以第三人宋超作为开办股东与三亚阅海公司人格高度混同为由,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追加宋超为被执行人,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海口海事法院(2016)琼72执异49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帆

审判员 王 峻

审判员 许 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晓辉附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