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6059号
原告:张明夫,男,现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代理人:刘宏斌,辽宁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学,男,现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744339517Q
负责人:叶青,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家庆,系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明夫诉被告张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忠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夫委托代理人刘宏斌、被告张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家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12时40分,在沈阳市于洪区304线吴家荒村,被告张学驾驶辽A3X0**车与原告驾驶辽AHL7**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张明夫受伤。该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认定,被告张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来院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007.98元、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70490元、交通费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4100元、残疾赔偿金13377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74.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030.50元、车辆损失费6000元、车辆挂靠管理费34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学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事故发生之后我为原告垫付拖车费115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鉴定的级别过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2时40分,在沈阳市于洪区304线吴家荒村,被告张学驾驶辽A3X0**号车与原告张明夫驾驶辽AHL7**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张明夫、被告张学、辽A3X0**号车乘车人朱玉珍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右腓骨头骨折等,原告住院41天(2014年10月16至2014年11月26日生),住院期间二级护理,雇佣护工护理。共发生医疗费79007元。原告出院后,医院出具诊断书12份,建议休息168天。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认定,被告张学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2月18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明夫右髋部伤残程度为九级,左足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230元。原告在皇姑区崇山东路45-2号372居住一年以上。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工作。曹克英,女,生于1941年8月9日,(身份证号342121194108092521)系原告张明夫母亲,曹克英共育有四子一女。张阁麟,男,生于2002年12月8日,(身份证号210114200212080911)系原告张明夫与李丽的婚生子。事故发生时辽A3X0**号车由被告张学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并约定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居住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学驾驶辽A3X0**号车与原告张明夫驾驶辽AHL7**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张明夫、被告张学、辽A3X0**号车乘车人朱玉珍受伤。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认定,被告张学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学应向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辽A3X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并约定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八条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79007元,因有票据佐证且系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经计算为4100元(100元/天×41天)。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3107元(79007元+4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直接向原告赔偿100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73107元(83107元-1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护理费800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二级,雇佣护工护理,每日20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诊断书建议休息的天数计算,经计算为34596元(60420元/年÷365天×209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以5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所受伤害已经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的标准,按20年计算,经计算为133777元(29082元/年×20年×23%)。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母亲曹克英1941年8月9日生且无生活来源,予以支持,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经计算为1794元(7801元/年×5年×23%÷5)。因原告张明夫与李丽的婚生子张阁麟2002年12月8日生,予以支持,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经计算为11799(20520元/年×5年×23%÷2)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伤残程度及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为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30元,因系鉴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便椅、护理用品等),系合理损失且有发票佐证,予以支持,经计算为1079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202775元(8000元+34596元+500元+133777元+1794元+11799元+10000元+1230元+107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10000元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1100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92775元(202775元-1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6000元,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20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4000元(6000元—2000元)。关于被告张学主张的拖车费1150元,系合理损失且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被告张学11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挂靠费及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直接向原告张明夫赔偿10000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张明夫赔偿110000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张明夫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张明夫赔偿169882元(73107元+92775元+4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被告张学115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8元,减半收取1104元,由被告张学承担982元,由原告张明夫承担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忠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魏立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