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刑初40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宁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监护人陈某某,系李某男友之兄。辩护人柏云菊,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6)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欧阳运华独任审理,代理
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8月16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夏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监护人陈某某、指定辩护人柏云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0日下午,吸毒人员陈某某1向被告人李某打电话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李某将陈某某1要购买甲基苯丙胺的事告诉陈某某2,于是陈某某2与李某开车到宁远县禾亭镇陈家村,由李某送货,将4.3克甲基苯丙胺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吸毒人员陈某某1,李某又将剩余甲基苯丙胺放在宁远县舜陵镇车之家汽车修理厂转交给“李总”。后宁远县公安局民警接到举报,尾随二人将其抓获,并从吸毒人员陈某某1处搜出甲基苯丙胺含袋重4.3克。另查明,被告人怀孕8个月左右。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1、刘某某、陈某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通话记录、超声报告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缺少父母关爱,年幼辍学,交友不慎,从而走上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2、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欧阳运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欧阳中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