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8民初175号
原告:储足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斌,岳西县店前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西县天堂镇城西社区居委会大塘居民组。
负责人:汪义高,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圣华,该组组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岳圣,该组组民。
原告储足芬与被告岳西县天堂镇城西社区居委会大塘居民组(以下简称“大塘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4)岳民一初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储足芬不服进行了上诉,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宜民一终字第0167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岳民一初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足芬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斌,被告大塘组负责人汪义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圣华、江岳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储足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大塘组支付储足芬山林土地补偿款9900元;2、本案的费用由大塘组承担。事实与理由:岳西县映山红大酒店工程征收大塘组土地1××9.75亩,支付457.821万元土地补偿款。2014年1月5日大塘组出台“映山红大酒店征用大塘组山林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违法确定储足芬属于出嫁女不参与该款的分配。储足芬出生、生活在该组,户籍一直是在大塘组,具备了该组法律意义及实质意义上的组织成员资格,且征用的土地有本人承包的土地,故本人享有该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大塘组分配方案确定的人数是4××1人,加上起诉的出嫁女26人,储足芬应分得山林补偿款9900元。大塘组辩称,岳西县映山红大酒店工程征收大塘组土地,支付457.821万元土地补偿款属实;储足芬户籍一直在大塘组,于1994年12月由岳西县劳动局招收为合同制工人,参加社会保险,现领取退休金;大塘组经过居民自治的方式,通过决议由4××6人参与分配,每人大概分得土地补偿款10200元,该分配方式合情合法;经统计,与原告情况相似的出嫁女还有209位,大塘组申请请求追加该209位为本案当事人。请求法庭驳回储足芬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证据:1、承包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双方对三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作用双方意见相反,本院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2、身份证,××、户口本,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可证明储足芬及其家庭成员情况,系大塘组居民;4、房产证,双方无异议,可证明储足芬房屋坐落在大塘组;5、在丈夫所在的村组未享受承包土地的证明,因基层组织对其所属土地承包经营权情况有直接证明力,予以采信;6、岳西县法院(2014)岳民一初字第212、××51号两份生效民事判决书,因判决书并非对本案进行审理,且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不予采信;7、选民证,因选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不是同一层面的概念,选民属民主政治用语,故不予采信。
二、大塘组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三、对本院依储足芬之申请调取的证据:岳西县公安局户籍材料,岳西县社会保险费征缴中心证明,城西社区答复函,岳西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材料,因上述证据均系相关职能部门所出具,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内容予以采信。因双方对所能达到的证明作用意见相反,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5年经批准,大塘组居民全部由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土地亦转为国有,但未进行相应补偿,仍由大塘组居民代耕。201××年,岳西县人民政府收回大塘组土地1××9.75亩,用于岳西县映山红大酒店工程建设,并支付457.821万元土地补偿款(含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涉及到青苗费,按1.2××元/平方米补偿。2014年1月5日大塘组出台了“映山红大酒店征用大塘组山林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方案确定:“根据调查结果,出嫁女不参与分配……”,“现将参与分配人员名单公布如下,望广大居民监督、检举,公示一个星期。”随后,大塘组将457.821万元补偿款按该分配方案确定的4××4人予以分配。储足芬未分得补偿款,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储足芬于1962年11月20日出生于大塘组,户籍亦一直在大塘组。储足芬于1991年10月进入岳西县麻纺织厂工作,1994年12月由岳西县劳动局招收为合同制工人,参加社会保险,现领取退休金。
本院认为,大塘组的土地于1985年转为国有,该组全体成员户口也于同年“农转非”,均成为非农业户口,但未进行征收补偿,土地也未转变用途,仍由原承包经营户继续耕种。根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国土资厅函〔2007〕170号”复函规定:“国有划拨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同时办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然后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统一供地,就收回国有划拨农用地使用权的补偿,应当参照农村集体农用地的补偿标准执行。”大塘组在“农转非”以后的土地在性质上属于“国有划拨农用地”,土地回收补偿应“参照农村集体农用地的补偿标准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土地补偿费)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的补偿费就是土地补偿费,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只有具备大塘组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的人才享有分配的权利。大塘组山林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不分出嫁女实际情况,一律“不参与分配”,有违法律规定。但本案储足芬于1994年12月由岳西县劳动局招收为劳动合同制正式工人,其身份已由依赖土地的农民转变为工人,且已享受社会保险退休金,有稳定性的生活保障来源,已不具有大塘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回到大塘组生活后,是否享有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自治的处分范畴。在大塘组决定储足芬不享有本次土地补偿费分配权的情况下,储足芬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大塘组主张要求本院追加该组其他“出嫁女”参加诉讼问题,因本案所涉其他“出嫁女”本人未申请,未提出独立请求,由于权利人有权对自己权利进行处分,故并不属必要之共同诉讼情形,故对此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储足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55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储足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立峰
代理
审判员 林储焰
人民陪审员 王先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常住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本村出生、户口未迁出的;(二)与本村村民结婚、户口迁入本村的;(三)本村村民依法办理收养手续、户口已迁入本村的子女;(四)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