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502执253号

曾凡国与邹贤江、王文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曾凡国,邹贤江,王文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2执253号申请执行人曾凡国,男,195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代理人施展,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邹贤江,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被执行人王文姣(系邹贤江之妻),女,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申请执行人曾凡国与被执行人邹贤江、王文姣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2122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邹贤江、王文姣支付申请执行人曾凡国借款本金10万元;被执行人邹贤江、王文姣支付律师费3万元;被执行人邹贤江、王文姣从2016年1月19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曾凡国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本案执行费1850元由被执行人邹贤江、王文姣负担。但被执行人邹贤江、王文姣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邹贤江、王文姣的银行存款131850元,或查封、扣押并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收入。

二、被执行人邹贤江、王文姣从2016年1月19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曾凡国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执行员  马晓曦执行员  王 平执行员  肖 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阮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