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民初2837号原告盛某某,女,1979年4月出生,汉族,现住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被告赵某某,男,1977年1月出生,汉族,现住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原告盛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白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某起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6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22日生育一名女孩(赵某甲)。双方在一起生活以来,由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让原告工作,只能在家照顾孩子,而且不给原告生活费用,双方常因此发生争吵,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日益冷淡,现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因原告从结婚后一直没有参加工作,婚后也无房屋,被告在外收入也不给原告,原告为家庭付出较大,现离婚生活会困难,需要被告经济帮助一次性给付原告5万元,故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原告暂不承担抚养费;并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经济帮助50000.00元。
被告赵某某庭审答辩称,我同意离婚;同意孩子随我一居生活,同意原告不给付抚养费;但不同意给付50000.00元经济帮助,因为我已经一年多没有经济收入,并且我的老父亲已经病故了,都是我管的,现在钱都花空了;没有家庭财产;同意诉讼费我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1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赵某甲(2008年1月22日出生)。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及性格差异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要求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原告暂不承担抚养费;并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经济帮助50000.00元。被告赵某某同意离婚,同意抚养婚生女,亦同意原告暂不承担子女抚养费,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但不同意给付一次性经济帮助。庭审中,原告盛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两本,用以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子女的自然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赵某某未提交证据。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又查明,原、被告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盛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结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原告坚持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盛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协议,本院采纳双方的意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帮助问题,原告主张其无工作、无收入,生活困难,要求被告给付其50000.00元经济帮助,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给付,称其无给付能力,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50000.00元经济帮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盛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赵某甲随被告赵某某一居生活,原告盛某某暂不承担子女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白 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帅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