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24民初907号
原告:通山民友种养殖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罗德志。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怡良,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通山民友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林木火灾保险金额24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不是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故不是适格的原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通山民友种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磊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程清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