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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行审446号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北京骏宝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1行审446号申请执行人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西革新里***号。法定代表人程建华,主任。委托代理人严广平,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归集执法处干部。委托代理人胡海,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归集执法处干部。被执行人北京骏宝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西路12号。法定代表人陈平,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北京骏宝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宝威公司)履行该中心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京房公积金法改[2015]171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以下简称缴存通知)所确定的补缴住房公积金义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公积金中心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缴存通知中认定,职工梁永成在骏宝威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未依法按时、足额为其缴纳自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的住房公积金共计16780元。该行为违反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的规定。公积金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被执行人骏宝威公司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为梁永成补缴住房公积金共计16780元。2015年6月26日,公积金中心将缴存通知邮寄送达骏宝威公司。骏宝威公司不服该缴存通知,于2015年12月3日诉请本院撤销。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东行初字第1064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第1064号判决),认为公积金中心作出的缴存通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了骏宝威公司要求撤销缴存通知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骏宝威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6月6日,骏宝威公司撤回了上诉。本院作出的第1064号判决已生效。2016年6月22日,公积金中心向骏宝威公司邮寄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催告该公司自收到该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补缴义务。骏宝威公司至今仍未履行该缴存通知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履行生效、合法的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公积金中心作出的缴存通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并分别送达了各方当事人。同时,本院生效的行政判决亦对公积金中心作出缴存通知的行为进行了审查,并认定该缴存通知合法。因此,被执行人骏宝威公司应当履行生效、合法的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公积金中心在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之前已向被执行人履行了催告义务,但被执行人在催告书送达10日后仍未履行。现公积金中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缴存通知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应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强制执行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

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作出的京房公积金法改[2015]171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鹏英

审 判 员  刘 晓

代理

审判员  曾 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媛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