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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1民初3082号

武尚卫与祁洪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武尚卫,祁洪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21民初3082号

原告:武尚卫,农村居民。

被告:祁洪松,农村居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北京市康达(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尚卫与被告祁洪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武尚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祁洪松赔偿鲁Y×××××号小型轿车车损等各项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3月有30日9时许,武尚卫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曹县桃源集镇青年路葛寨十字路口左转时,与沿青年路由北向南祁洪松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发生相撞,此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武尚卫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祁洪松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鲁Y×××××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张琪,武尚卫未提供其对鲁Y×××××号小型轿车拥有所有权的证据,武尚卫与受损的鲁Y×××××号小型轿车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武尚卫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建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艳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