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11民初602号原告王素贤,女,195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刘彬,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放,男,195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陈宇,男,195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成岩,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素贤诉被告陈放、陈宇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彬,被告陈放、陈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陈栋良(系二被告的父亲)与原配徐桂芹膝下有两子,陈放与陈宇。徐桂芹于1996年因病去世。2001年6月20日陈栋良个人出资购买了坐落于太和区西太平里XX号房产(建筑面积57.1平方米),2003年2月10日,陈栋良与原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非常好,直到陈栋良老人2015年9月16日因病去世。2008年3月12日,陈栋良通过锦州市公证处立遗嘱,遗嘱明确约定:坐落于太和区西太平里XX号房产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商谈过户事宜,但均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坐落于太和区西太平里XX号房产归原告所有,二被告配合原告更名过户,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陈放、陈宇辩称,起诉状与遗嘱上内容有多处与实际不符。陈栋梁的原配不是徐桂芹而是孙凤珍,他与孙凤珍是1956年结婚1962年离婚,徐桂芹是陈栋梁的第二任妻子。陈宇、陈放是陈栋梁与原配孙凤珍共同生育的,并非诉状中所述与徐桂芹的子女。太和区西太平里XX号房屋是陈栋梁与徐桂芹生前的共同房产所置换而来。原房屋动迁了,这个房子是动迁款加上两个儿子各出资2万元所购买的。并非是陈栋梁个人出资购买。这个房子中有第二个妻子徐桂芹的个人份额。被告方申请到公证处调取的公证谈话笔录中记载的陈栋梁与原告结婚日期是2013年12月10日,与诉状不符。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陈栋梁办理遗嘱时候的视频资料光盘中显示,当公证员问及陈栋梁是否清醒时,陈栋梁回答并不清醒,也证明这份遗嘱存在陈栋梁在并非意识清醒的时候办理的公证。依据公证程序规则,公证书的基本内容与事实不符,公证机关应该做出撤销公证书的决定。庭前被告已经向公证机关递交了公证复查申请书,按照公证规则的规定,公证机关将在30日内答复是否撤销公证书,在答复前被告申请暂时停止审理此案。公证书基本内容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陈栋良与徐桂芹原系夫妻关系,1996年徐桂芹因病死亡;2001年6月20日,陈栋良以五万元价格购买了坐落于锦州市太和区西太平里XX号房屋(建筑面积57.1平方米),并登记在陈栋良个人名下;2003年12月10日,陈栋良与原告王素贤登记结婚;2008年3月12日,陈栋良立有公证遗嘱一份,遗嘱中载明锦州市太和区西太平里XX号楼房是陈栋良个人出资购买,待陈栋良故去后,将上述房屋遗留给其妻子王素贤;后陈栋良于2015年9月16日因病死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遗嘱公证书、房屋买卖公证书、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死亡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材料载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遗嘱继承直接体现了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而公证遗嘱则是证明力最强的遗嘱形式。本案中,本院对锦州市公证处作出的(2008)锦证密字第79号遗嘱公证书予以采信,公证书及原告诉状中关于陈栋良原配配偶和二被告生母的叙述与基本事实不符并不影响公证遗嘱的效力;对于被告提出的锦州市太和区西太平里XX号房屋并非是陈栋梁个人出资购买,而是陈栋梁与徐桂芹生前的共同房屋的动迁款加上两个被告各出资2万元所购买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锦州市太和区西太平里XX号房屋(建筑面积57.1平方米)由原告王素贤所有;
二、被告陈放、陈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协助原告王素贤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154元,减半收取2577元,由被告陈放、陈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贾天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