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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终1160号

裴福佺与滁州裕恒典当有限公司抵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抵押权纠纷
当事人
滁州裕恒典当有限公司,裴福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1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裕恒典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锐,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裴福佺。

上诉人滁州裕恒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恒典当公司)因抵押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琅民二初字第00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裕恒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锐,被上诉人裴福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24日,裴福佺(抵押借款人、债务人、甲方)与裕恒典当公司(抵押贷款人、债权人、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甲方以自有的房产抵押给乙方,向乙方典当借款,金额为20万元;用作抵押借款的房产为凤凰西路天林路西综合楼一单元3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滁房权证2000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200006483),建筑面积95.87㎡,土地面积26.48㎡,房屋估价约270000元;典当贷款的期限壹个月,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2009年7月24日止;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借据(当票)为准,借款借据(当票)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典当贷款月息费为27‰,其中利率为8‰,月综合费为35‰。同日,裕恒典当公司出具编号00030351的当票,载明:典当行滁州裕恒典当有限公司,当户裴福佺,当物名称商品房,规格95.87㎡,典当金额¥200000元,典当期限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2009年7月24日止;当户签名“裴福佺、款已取走”。同日,双方在滁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位于滁州市凤凰西路天林西综合楼一单元301室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裴福佺在原审中诉称,裕恒典当公司没有于2009年7月24日至2011年7月23日期间内向其主张实现抵押权。请求确认裕恒典当公司对房屋所有权证为滁房权证2000字第××号房屋的抵押权消灭,判令裕恒典当公司返还滁他2009003153号滁州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裕恒典当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其对裴福佺的债权性质属典当借款,裴福佺以房屋做典物借款200000元,其出具当票,借款人是裴福佺,约定的赎当期为一个月。依据《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典当期满,当户不赎当或续当,应为绝当,典当行可以按约定对典物进行公开拍卖。2015年4月,涉案房屋经安徽九略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已被他人拍得。裴福俗借款到期后,其公司工作人员于2010年、2011年多次催促裴福佺还款,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请求驳回裴福佺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裴福佺与裕恒典当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裕恒典当公司以编号00030351的当票发放借款,该当票具有借款借据的功能,因此裕恒典当公司与裴福佺为抵押借款关系。裕恒典当公司与裴福佺于2009年6月24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对月综合费的约定外,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裕恒典当公司与裴福佺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7月24日。裕恒典当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内,即2011年7月24日前向裴福佺主张了权利,因此该抵押权消灭,滁州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为滁他2009003153号的他项权利证应返还裴福佺。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滁州裕恒典当有限公司对原告裴福佺位于滁州市凤凰西路天林路西综合楼一单元301室(房地权证号:滁房权证2000字第××号)房产的抵押权消灭;被告滁州裕恒典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裴福佺滁州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滁他2009003153号他项权利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滁州裕恒典当有限公司负担。裕恒典当公司上诉称:其就涉案房屋已实现抵押权,不存在因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导致抵押权消灭。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裴福佺的诉讼请求。裴福佺答辩称:裕恒典当公司未在法定时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已消灭。涉案房屋一直由其居住,仍登记在其名下,裕恒典当公司没有实现抵押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原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裕恒典当公司对证号为滁房权证2000字第××号房地产所享有的抵押权是否已经消灭;裕恒典当公司是否应当将编号为滁他2009003153滁州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返还给裴福佺。

本院认为:裕恒典当公司系经相关部门批准,经营动产质押典当、房地产抵押典当等业务的法人企业,依法享有经营相关行政许可业务的资质,其与裴福佺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除部分条款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其余内容均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的内容,裕恒典当公司并非以使用、收益涉案房地产为目的,且自签订合同至争议发生期间,裕恒典当公司亦未占有、使用涉案房地产,双方设定房地产抵押的实质是裴福佺以房地产作抵押,保证债务的履行,作为其到期还款付息的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德辉诉佳木斯市永恒典当商行房屋典当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复﹥》精神,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及当票,实质上是以房地产作抵押的借款合同,应参照适用借款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借款未履行续当手续,裕恒典当公司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于2011年7月24日前,向裴福佺主张权利,且裴福佺亦不予认可,裕恒典当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裕恒典当公司未在其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人民法院对其就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不予保护。对裕恒典当公司关于其就涉案房屋已实现抵押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具有物权的特征和权能。虽然设立抵押权的目的是为了担保主债权的实现,但在抵押权依法成立后,抵押权就相对独立于其所担保的债权,适用相应的物权法律规定。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抵押权的设立、变更、消灭以及抵押权的内容均应由法律予以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担保物权在以下四种情形下消灭:一是主债权消灭;二是担保物权实现;三是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是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以书面的形式订立了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虽然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但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并不导致债权消灭,本案争议所涉的主债权依然存在,并没有消灭,不存在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抵押权消灭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自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法律规定不能得出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则抵押权消灭的结论,故不能认定裕恒典当公司所享有的抵押权已经消灭。他项权利证书是登记机关在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进行审查后,向相关权利人出具的权利证明文件,记载了权利人对他人所有之物所享有的他物权。他项权利证书对权利人而言,起到了对外公示权利内容的作用。他项权利证书应当由该证书所记载的权利人持有,当权利人实现或者丧失他项权利证书所记载的权利时,应当由登记机关收回或撤销该他项权利证书。本案中,滁州市房产管理部门在对裕恒典当公司与裴福佺之间的抵押行为进行审查后,向裕恒典当公司颁发滁他2009003153号他项权证,系对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该他项权利证书应当由裕恒典当公司持有。裴福佺的原审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5)琅民二初字第0026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裴福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上诉人裴福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敬荣

代理

审判员  王娟娟

代理

审判员  王 铖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婧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