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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财保28号

兴业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北方华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天津海津置地投资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北方华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天津海津置地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中天宇阳投资有限公司,徐小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6财保28号申请人兴业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创业路综合服务区办公楼D座一层110-111。法定代表人薛鹤峰,董事长。被申请人天津北方华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八路88号323室。法定代表人徐小光,总经理。被申请人天津海津置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东方大道88号201-1室。法定代表人徐小光,总经理。被申请人北京中天宇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103号楼洛克时代中心B座1203号。法定代表人徐小光,总经理。被申请人徐小光。天津仲裁委员会受理的申请人兴业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北方华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中,申请人兴业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称其与被申请人天津北方华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因融资租赁合同及保证合同产生纠纷,被申请人天津北方华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租金给付义务,被申请人天津海津置地投资有限公司等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其已向天津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为确保仲裁案件的顺利仲裁和执行,其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北方华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等银行存款438013144.94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天津仲裁委员会将其财产保全申请提交本院。同时,案外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为其保全申请提供保证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兴业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已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北方华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天津海津置地投资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北京中天宇阳投资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徐小光银行存款438013144.94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 兵

代理

审判员 马 明

代理

审判员 曲 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金钞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