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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21行初28号

袁小霞与慈利县民政和民族宗教局婚姻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小霞,慈利县民政和民族宗教局,王甫成,袁丽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821行初28号原告袁小霞。委托代理人谭冬廷,慈利县零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慈利县民政和民族宗教局,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北街西路021号。法定代表人杨年耀,局长。委托代理人唐金花,系慈利县民政和民族宗教局推荐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军,系慈利县民政和民族宗教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王甫成。委托代理人罗伯红,系第三人王甫成所在村委会推荐人员。第三人袁丽霞。

原告袁小霞不服被告慈利县民政和民族宗教局婚姻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小霞诉称,2001年原告在广州打工认识了第三人王甫成,次年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6月2日,第三人王甫成利用人际关系持原告姐姐袁丽霞的身份证在慈利县金坪乡民政室办理结婚登记,登记过程原告不知情,当时原告未达法定婚龄,与王甫成草率成婚。原告认为,原告未达法定婚龄与王甫成成婚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人王甫成骗取结婚证、被告婚姻登记均系违法,应依法判决撤销。

被告慈利县民政和民族宗教局辩称,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原告与第三人王甫成于2002年6月2日领取结婚证,而原告在14年后才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为5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丧失了法律规定的胜诉权。原告所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或其本身存在欺骗行为。原告与第三人王甫成办理结婚登记时,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了本人照片、身份信息及当地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而且双方签字确认,如果原告所说,是王甫成利用关系持原告姐姐袁丽霞的身份证登记结婚,那么结婚证上就不可能是原告的照片和名字。即便王甫成欺骗婚姻登记机关,但结婚证上是王甫成与原告的合影照片,说明原告对此是知情的,原告当时未主动告诉婚姻登记机关而仍向婚姻登记机关申领结婚证,其本身也存在欺骗婚姻登记机关的行为。原告结婚时虽然未达到法定婚龄,并不导致婚姻关系当然无效,更不是原告申请撤销登记的法定理由。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结婚时,虽然只有16岁,但现在已经达到法定婚龄,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甫成述称,本案原、被告均不是适格诉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0条及其司法解释(一)第7条(二)项的规定,以未达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本案原告是婚姻登记的当事人,不是原告近亲属。故原告主体不合格。原告与第三人是在慈利县金坪乡人民政府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的,被告只能是慈利县金坪乡人民政府,而非慈利县民政和民族宗教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正当,应依法驳回。原告提起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诉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请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袁丽霞述称,原告袁小霞系第三人袁丽霞妹妹。2001年,袁小霞因未成年便持袁丽霞身份证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与第三人王甫成相识,后袁小霞在袁丽霞不知情的情况下持袁丽霞身份证与第三人王甫成办理结婚登记。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日,原告袁小霞与第三人王甫成持第三人袁丽霞身份证等相关材料一起到原慈利县金坪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当时的婚姻登记机关审查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王甫成提交的材料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当日向其颁发了湘金登字第029号结婚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婚姻登记机关于2002年6月2日向原告袁小霞和第三人王甫成颁发结婚证,领证时原告与第三人王甫成均在场,均知道婚姻登记的内容,而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时隔十六年之久,超过了法律规定最长五年的起诉期限,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袁小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是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 菁

代理

审判员 王 婷

人民陪审员 丁柏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