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238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春钱。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射阳县明达双语小学,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双山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华建芬,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丰成,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陈春钱因与被申请人射阳县明达双语小学(以下简称明达小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民终字第02595号民事判决,��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春钱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合议庭开庭时仅有一人审理,且未在三日前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开庭时未宣读笔录与陈春钱核对。二审未查清本案,且不让当事人证人出庭作证。(二)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08年后陈春钱与明达小学签订有劳动合同,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2008年后无合同错误。陈春钱于2012年9月起要求明达小学签订劳动合同,后于2014年3月到劳动部门投诉,同年5月申请仲裁,一、二审判决认定陈春钱超出仲裁时效错误。考勤证据由明达小学掌握管理,其不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被申请人明达小学提交意见称,陈春钱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陈春钱主张双倍工资没有依据。请求驳回陈春钱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陈春钱虽提交明达小学作息时间表、教职工签到簿复印件、工资条原件、证人证言等,但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加班事实。
一、二审判决结合陈春钱工作岗位为明达小学食堂勤杂工的工作性质和工作特点,对陈春钱主张的加班事实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一审中,陈春钱提交的射劳人仲案字[2004]第115号仲裁裁决载明,“2008年以来,双方当事人没有劳动合同”,陈春钱一审中亦明确表示对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其在一审中又称双方曾订立过书面劳动合同,但仅提交复印件,而未得到明达小学认可,故其申请再审认为一、二审判决对该节事实认定有误,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陈春钱于2008年前即已到明达小学工作,故其可主张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为2008年2月至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双方于2009年1月起即应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二审判决认定陈春钱主张的二倍工资已超出申诉时效,并无不当。一审历次开庭,陈春钱均到庭并在庭审笔录中签字,其在庭审中并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提出回避申请。二审中,陈春钱亦到庭参加诉讼并在笔录中签字,亦未申请证人出庭。故陈春钱以一、二审程序违法为由申请再审,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陈春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 群
审 判 员 刘嗣寰
代理
审判员 陆轶群二〇一六���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龚晨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