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1469号原告胡斌峰,男,汉族,1980年8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个体户,户籍地陕西省大荔县冯村镇雷寨村*组,现住大荔县北新街三义花苑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委托代理人徐驰,男,汉族,1978年8月11日,户籍地陕西省富平县杜村镇卧龙村*组**号,现住该村。被告沙永智,男,汉族,1968年7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农民,户籍地陕西省宝塔区百米达到寨子沟*期**号楼*单元***室,现住该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枣园路风情街*座卫校门口旁。
负责人:林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兰州,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斌峰诉被告沙永智、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淮文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斌峰及委托代理人徐驰、被告沙永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兰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沙永智驾驶陕J-56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元龙寺乡桃屯村公路处与反方向由北向南原告胡斌峰驾驶的E-RE57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胡斌峰受伤,俩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开大队作出延安市公直经开认定【2015】第03089号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沙永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的陕J-56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当地医院治疗十二天,经医生诊断为造成原告左足第一楔骨骨折、左足趾骨基底部骨折,右部骰骨撕脱性骨折,花费了近5000余元医疗费,需修养四个余月,因生活不便,照料困难,原告回原籍大荔县城卧床养病。后经延安市宝塔区姚店经开交警大队委托对其伤残进行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3000元。原告作为在外务工人员住院十几天,被告只是垫付部分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外却不愿承担。故诉至法院,原告胡斌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18.9元(被告沙永智已垫付5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医疗器具费1000元、误工费17685元、陪护费1485元、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546元、施救费22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1620元、复印费70元、住宿费379元,以上共计104023.9元(不含垫付5000元在内);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沙永智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过高。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陕J-56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法律的规定,被保险人或受害人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2、在被保险人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3、商业险按事故的责任比例支付保险赔偿金;4、原告诉讼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和复印费不应当支持,部分主张费用过高不应当支持;5、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依法不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沙永智驾驶陕J-56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元龙寺乡桃屯村公路处与反方向由北向南原告胡斌峰驾驶的E-RE57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胡斌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沙永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延安市博爱医院,被诊断为:1、左足第一楔骨骨折;2、左足趾骨基底部骨折;3、右部骰骨撕脱性骨折。住院治疗十二天,花费医疗费5518.9元。被告沙永智在事故发生后共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被告沙永智的陕J-56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胡斌峰经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十级伤残;
二、误工期为120日。原告胡斌峰从2012年至2015年11月一直在城镇居住。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沙永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斌峰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沙永智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斌峰向本院主张的医疗费5518.9元、医疗器具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伙食补助费330元、伤残鉴定费1620元、复印费70元、施救费2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685元
本院认为过高不予支持,经本院认定为12000元(100元/天×12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85元
本院认为过高不予支持,经本院认定为1080元(90元/天×12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0元因提供的发票的时间与住院期间有出入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7546元,
本院认为过高不予支持,经本院认定胡翌婷为1975.25元(7901元×(18-13)/2×10%)、胡翌恩为5530.7元(7901元×(18-4)/2×10%)二人共计7505.95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因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379元,由于是参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并非住院期间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沙永智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52840元、护理费1080元、医疗器具费10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2000元,以上共计6842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5518.9元、伙食补助费330元,以上共计5848.9元。原告的剩余损失2795.95元及被告沙永智已向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伤残鉴定费1620元由被告沙永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胡斌峰74268.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胡斌峰2795.95元,并支付被告沙永智垫付的费用5000元;
二、由被告沙永智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1620元;
三、驳回原告胡斌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沙永智承担1186.5元,在履行第二项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淮文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锦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