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1民初2384号
原告:秦某某,男,199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甲,男,199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厨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蔡某乙,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厨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上述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莉、王靖城,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尹家渠北街120号中国人保财险宁夏分公司办公楼。
负责人:任文龙,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街181号。
负责人:杨海龙,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北街4号(新新大厦)。
负责人:何金斌,该公司经理。上诉三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林,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蔡某甲、蔡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德胜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银川分公司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金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保银川分公司营业部申请对原告秦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12月31日,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秦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四级。2017年1月1日,本案依法变更承办人。2017年3月31日,被告蔡某乙申请对原告秦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5月19日,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银川分所鉴定原告秦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被告张某某,被告蔡某甲、蔡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莉、王靖城,被告人保银川分公司营业部、人保金凤支公司、人保德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79651.55元,其中医疗费30917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320元、护理用品费用2200元、住院及康复期间护理费126818.52元、交通费9600元、住宿费22300元、营养费1.5万元、残疾赔偿金388800元、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用624820元、后续治疗费2.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学费损失7200元、辅助器具费用300元、鉴定费1200元、病案复印费1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7日16时10分左右,被告张某某驾驶×××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蔡某甲驾驶的×××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县口处相撞,致使被告蔡某甲及乘坐×××号车乘车人秦某某、吴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秦某某伤势严重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救治,两次住院治疗。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蔡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秦某某、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受伤害的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附一个十级伤残,并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其本人,在被告人保德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银川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蔡某甲驾驶的×××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蔡某乙,该车在人保金凤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诉至本院。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都没有异议,我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赔偿。
被告蔡某甲、蔡某乙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原告与被告蔡某甲之间属于好意搭乘行为,不能按照一般的交通事故来划分赔偿责任。被告蔡某甲在原告上车后善意提醒其系安全带,原告没有系安全带,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蔡某甲也没有向原告所要车费,属于好意搭乘,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其性质不能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被告张某某及蔡某甲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庭判令保险公司按照投保限额足额赔偿,因蔡某乙在投保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不应当主张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应全额赔付。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中被告蔡综、蔡某甲垫付的部分应当扣除,没有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也不应支持;护理费,按照原告所述应当按照一人护理计算;交通费应当按照银川市市内交通费用的均价计算,不能按照护理期间所有家人的交通费用计算;部分护理依赖法律虽然规定应支付,但没有规定支付的数额和支付年限,应当按照原告系农村户口标准来计算,不应当按照人均工资收入标准来计算;另外,被告蔡某甲也在事故中受伤,故本案不应支付精神损失费。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求不应按照2016年度赔偿标准计算,应按照事故发生时年份的赔偿标准计算。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具体划分事故责任,建议法庭将被告张某某的事故责任划分为80%,被告蔡某甲事故责任为20%。原告作为成年人,对蔡某甲在实习期驾车情况也知情,其自己也应由预期判断。被告蔡某乙在出借车辆过程中没有过错,不符合法定的车主承担责任的具体条件。由于此次事故中还有其他受伤人员需要赔付,保险金的分配需要法庭划分。
被告人保银川分公司营业部、人保德胜支公司、人保金凤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入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号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万元,四座三者险为50万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人保德胜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为其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被告人保银川分公司营业部为其垫付了57342.21元。关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付,剩余部分由乘客险赔付。保险合同依据的保险条款并不是由保监会颁布,其属于人保公司制定,仅在保监会备案起到公示的作用,并不属于部门规章。另外,该条款也属于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商业险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约定优先,如任何一起交通事故都要求保险公司全额赔付,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失公平。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住院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医疗费票据、门诊康复病历、门诊导诊单、购药发票、清单险01021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病案复印费收据、户口簿、学生证、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学费与住宿费收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康平中西医结合诊所药费单非正式购药发票,其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护理用品费用收据无收款人、交款人签字、医嘱证明,且非正式发票,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医疗处置单签章模糊,且无相应医嘱,其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银川市爱心护理中心的证明、护理协议书、收据与护理费发票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因该村委会没有权限证明原告家人在医院护理原告的情况,其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落款无承租方签字,且合同多处留白约定不清,其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中租赁个人房屋的无正式房屋租赁合同相印证,宾馆住宿仅提交收据未提供正式发票,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伙食费票据系非正式发票、收据无收款人、交款人签字,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清单系原告自行罗列的交通费用支出,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交通费的证明及收据非正式发票,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系复印件,真实性存疑,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与原告就医时间相对应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收据依据原告的伤情确系原告实际支出,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蔡某乙提交的保单、垫付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蔡某乙提交的门诊医疗费票据落款时间为原告住院期间,且与门诊病历载明时间不一致,疾病诊断证明上时间有改动,不能相互印证,故对该三份证据均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提交的收条、收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德胜支公司提交的保单抄件、保险条款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蔡某某申请的证人吴某某的证人证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7日16时10分左右,被告张某某驾驶×××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永宁县伊品公司南厂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处时,与被告蔡某某驾驶的沿杨和南街由北向南直行的×××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交会时相撞,发生致被告蔡某甲及×××号车乘车人秦某某、吴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秦某某被送至永宁县人民医院检查,后于当日转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151天,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干挫伤、多发性脑挫裂伤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弥漫性脑肿胀、肺部感染、气管切开术后、尿道损伤、泌尿系感染。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8月23日、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18日、2017年2月6日至2017年3月29日,原告于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康复医学科门诊间断进行康复治疗。原告就诊期间花费医疗费用共计309021.16元。2016年12月31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四级伤残。2017年5月19日,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银川分所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号车系其自有,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在人保德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银川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蔡某甲驾驶的×××号车车主系被告蔡某乙,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在人保金凤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每座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被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1.9万元医药费,被告蔡某乙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医药费,被告人保德胜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被告人保银川分公司营业部为原告垫付了57342.21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如何划分。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蔡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蔡某甲提出善意达成的抗辩,双方均认可乘车系好意搭乘,好意同乘者无偿搭乘并不意味着甘愿冒一切风险,驾驶者的义务也不因为有偿与无偿而区分,但可以适当酌情减轻驾驶者的责任,故酌情判决原告秦某某自担5%的赔偿责任,被告蔡某甲的责任比例减少5%。原告主张因被告蔡某乙系×××号车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蔡某乙存在过错,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某甲主张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70.68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亦不认可,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5%,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0%,由被告蔡某甲承担25%。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如下: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有效票据的确定为309021.16元;伙食补助费,包括原告住院期间及康复期间两部分,原告住院治疗1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100元,因原告系异地就医,康复治疗期间未能住院,其本人及陪护人员在原告康复治疗期间产生的伙食费酌情支持2万元;护理用品费用,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合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包括原告定残前的护理费及定残后的护理依赖费用,因原告无医嘱需二人护理,仅支持一人护理费用,原告请护工期间花费护理费20960元,后由原告家人护理,原告未提供其家人收入证明,按照2016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0802元/年,计算至原告第二次伤残等级鉴定之日为305天,数额为34094.82元,原告定残后,其护理依赖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为50%,因原告现年22岁,后续护理费计算20年为408020元,三项护理费共计463074.82元;交通费,依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500元;住宿费,原告系异地就医,其康复期间与家人护理期间需租房居住,虽原告未提供合法证据证实,但依据其实际就医情况及医院附近租房价格,酌定支持1万元;营养费,依据医嘱及原告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86元/年,计算为352604元;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能确定其具体数额,原告可待治疗完毕后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正值青年,因此次事故导致其伤情严重对其精神及今后生活影响较大,酌情支持2万元;学费损失,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其学业未能继续,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及实际就学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鉴定费,因原告的鉴定结论中鉴定等级被二次鉴定结果改变,故对其鉴定费仅支持护理依赖部分600元;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300元、病案复印费129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04328.98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三名受害者同时起诉至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按照三名伤者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被告人保德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70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共计107800元,两项共计116500元。原告剩余的各项损失1087828.98元,由被告人保银川分公司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万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261480.29元,由被告人保金凤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万元,由被告蔡某甲承担221957.25元,由原告秦某某自行承担54391.44元。被告人保德胜支公司、被告人保银川分公司营业部、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已付的各项费用,应在其各自应承担的赔付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6500元,已付1万元,剩余10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已付57342.21元,剩余442657.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蔡某甲赔偿原告秦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1957.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秦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1480.29元,已付1.9万元,剩余242480.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2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436元,被告张某某负担6105元,由被告蔡某甲负担2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琳
人民陪审员 陈 怀
人民陪审员 徐明生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斯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