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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2民初4096号

李刚与王太群、韦广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大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刚,王太群,韦广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4096号

原告:李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震昊(特别授权),盐城市大丰区丰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太群。

被告:韦广玲。

原告李刚与被告王太群、韦广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浦震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太群、韦广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2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至12月,两被告因住宅房装潢需要,先后多次向原告购买材料,总货款为34500元,已给付11000元,尚欠23500元,经多次追要未果,双方并为此发生纠纷,经盐城市大丰区新丰派出所调解,被告韦广玲承诺于2016年7月1日前还清货款,但一直未能履行。被告王太群、韦广玲未答辩。原告李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盐城市大丰区新丰派出所的接警登记表等证据,因被告王太群、韦广玲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至12月,两被告因住宅房装潢需要,先后多次向原告购买材料,总货款为34500元,已给付11000元,尚欠23500元。被告王太群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李刚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刚货款23500元,12月底还清。2015年12月31日,原告李刚到两被告家追要货款时,双方发生纠纷,经盐城市大丰区新丰派出所调解,被告韦广玲承诺于2016年7月1日前给付。届时,两被告又未能履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依法应给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已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认可欠款数额,且多次承诺约期给付,均未能按约履行。故本院对欠款23500元予以确认。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所购建材用于自家房屋装修,故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给付货款2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太群、韦广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由此可能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太群、韦广玲共同给付原告李刚货款2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由被告王太群、韦广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8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

审判员 朱   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单文(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