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3603号
原告:陈金元,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立华,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喜文,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洪标,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唐瑞兰,女,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
原告陈金元与被告梁洪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原告陈金元申请追加唐瑞兰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洪标、唐瑞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金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梁洪标、唐瑞兰向原告陈金元连带支付工程款6780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陈金元为梁洪标提供石材并安装,截至起诉之日,梁洪标拖欠陈金元工程款67806元。陈金元多次向梁洪标追收未果。唐瑞兰与陈金元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陈金元提起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梁洪标、唐瑞兰没有到庭应诉、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金元为梁洪标装修住宅,由陈金元提供石材并负责安装。2011年8月27日,梁洪标向陈金元出具欠条,确认其尚欠工程款84106元。后梁洪标陆续付款,截至2015年12月16日,梁洪标尚欠67806元,其在上述欠条上载明欠款情况并签名予以确认。后梁洪标并未支付任何款项。梁洪标、唐瑞兰于2001年12月5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于梁洪标、唐瑞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陈金元与梁洪标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梁洪标尚欠陈金元工程款67806元的事实有陈金元提供的合同及欠条为凭,梁洪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梁洪标拖欠陈金元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陈金元诉请梁洪标支付尚欠的工程款6780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梁洪标、唐瑞兰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唐瑞兰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故上述债务为梁洪标、唐瑞兰的夫妻共同债务,陈金元诉请唐瑞兰对梁洪标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梁洪标、唐瑞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陈金元的全部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梁洪标、唐瑞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陈金元连带支付工程款6780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尚欠工程款67806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被告梁洪标、唐瑞兰负担(该款原告陈金元已预交,被告梁洪标、唐瑞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迳付原告陈金元,本院不另行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登烽
审 判 员 夏重彬
代理
审判员 林谊琼二O二O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