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刑初16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江西省信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家住信丰县油山镇。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5月9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5月20日经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翌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某窜至信丰县油山镇长安村长安墟陈某某家门口,把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摩托车后备箱扒开,将箱内的女式挎包盗走,挎包内有金项链、银行卡等物。当晚陈某某得知陈某某到其家追问,遂将挎包丢弃在本村民小组的田地里。后经陈某某继续追问,陈某某带陈某某到田地里找回挎包,将挎包内的一条金项链、银行卡等物归还。经信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案现场找回的失盗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10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陈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陈述,价格鉴定委托书及物价鉴定报告,摄影照片及盗窃现场草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和发还清单,现场称重笔录,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及前科材料,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所盗财物已归还给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可适用拘役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赣
人民陪审员 熊建宏
人民陪审员 王诚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曾声伟 微信公众号“”